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刑执字第4030号

余昌敏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余昌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030号罪犯余昌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了(2009)甬象刑初字第34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昌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10月1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昌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昌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8月获得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余昌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昌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 红

审 判 员  张彦强

审 判 员  陆慧慧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