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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80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与郑志坤、郑鑫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郑志坤,郑鑫佳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3号。代表人:华冰白,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坤,农民,住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12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303241198

被告:郑鑫佳,农民,住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12队。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870725663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与被告郑志坤、郑鑫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坤、郑鑫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坤、郑鑫佳及胡星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志坤、郑鑫佳及胡星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2月5日,胡星星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胡星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胡星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胡星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胡星星仅按约归还四期本息,到2010年5月19日胡星星应归还等额本息11745.43元时,仅归还39.55元,经原告数次催讨,又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2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7340.02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支出了律师费3100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即时连带偿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67340.02元、利息1005.52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自2010年5月20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2.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7340.02元、支付至2010年8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3291.67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罚息。被告郑志坤、郑鑫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郑志坤、郑鑫佳及胡星星成立联保小组,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对任一成员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2.小额联保申请表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5日,胡星星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00000元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胡星星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且当日原告已向胡星星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1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志坤、郑鑫佳及胡星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郑志坤、郑鑫佳及胡星星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12月5日,胡星星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09年12月19日,原告与胡星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胡星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偿还本息11745.43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偿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此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胡星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胡星星仅按约归还前四期本息,到2010年5月19日胡星星应归还等额本息11745.43元时,原告将在胡星星帐户内的余额39.55元作为本金扣划,原告多次催讨,胡星星又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本金000元,其余本息胡星星至今未按约偿付,两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1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星星还本付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因故于2010年9月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志坤、郑鑫佳及胡星星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胡星星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胡星星提供借款,胡星星理应按约履行偿付借款本息义务。胡星星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胡星星及两被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可视为原告已主张了提前收贷的权利,故胡星星应归还原告尚欠本息,并应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20日起按约定逾期利率对尚欠的借款本息计算的罚息,胡星星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100元。被告郑志坤、郑鑫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胡星星向原告贷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星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坤、郑鑫佳对胡星星应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的借款本金67340.02元及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291.67元,以及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息70631.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计算的逾期罚息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

二、被告郑志坤、郑鑫佳对胡星星应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 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