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667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夏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夏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夏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装修房屋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共计人民币15796元,并于2009年5月25日以陈某某和夏某某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谢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款。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579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夏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15796元。被告陈某某、夏某某、谢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579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买卖关系及尚欠原告货款15796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货款157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赵某某货款15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崇岭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成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