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李甲。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底××层。诉讼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
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环卫××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杭州××保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08年9月3日9时左右,李乙驾驶被告环卫××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滨江区××路星光××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6天。此后原告多次到门诊复查。2009年9月15日,原告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至2009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垫付了所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4651.1元。2009年10月23日经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据查,涉案车辆浙a×××××号货车向杭州××保投保了交强险。环卫××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赔偿义务,杭州××保作为交强险保险机构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具有法定赔偿义务。请求判令环卫××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20824.5元;杭州××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病人费某某单5页、医疗费票据11页,陪护证明1份,护理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所需的护理时间和支付的护理费用。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6、用工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7、电动车配件发票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修理费损失。
被告环卫××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货车的所有权人系环卫××。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能赔付部分由环卫××承担。环卫××未举证。
被告杭州××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均无异议,但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只认可误工时间210天。认为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也过高。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杭州××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但不承担非医保费用5290.93元及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杭州××保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杭州××保认为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根据住院期间及门诊时间合理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杭州××保对用工单位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暂住证复印件。杭州××保认为不能以此原告就参照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赔偿。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3日9时许,李乙驾驶被告环卫××所有的浙a×××××号货车在杭州滨江区××路星光××门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10月29日),诊断为左三踝骨折、左膝皮肤挫裂伤;行内固定术。2009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原告自己支付了所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34651.1元。2009年10月23日原告的伤经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环卫××所有车牌为浙a×××××号货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李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李乙为被告环卫××雇佣的驾驶员,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杭州××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311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月204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系2009年浙江省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住院71天的时间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鉴定结论,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6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尚属合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予以剔除不合理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要求按每年24611元、赔偿20年,再乘以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应认定为不合理。应按每年10007元、赔偿20年,再乘以1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甲合理的医疗费34651.1元、误工费21158.4元、护理费4615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999元,合计8970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甲。
二、鉴定费1200元,由杭州××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甲。
三、驳回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盛振兴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