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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190号

朱彩霞、张宏林等与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彩霞,张宏林,张森,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赵志方,王荣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朱彩霞。原告张宏林。原告张森。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晋。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有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被告赵志方。被告王荣争。

原告朱彩霞、张宏林、张森与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洛阳市心缘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被告赵志方(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被告王荣争(以下简称第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

原告在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赵志方、王荣争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第一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伟,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五、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彩霞、张宏林、张森诉称:2010年2月11日,第六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豫C×××××号大客车,在途经沪陕高速1372KM+250KM地方时,因高架桥面结冰、车辆失控,被第五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大客车追尾碰撞,将站于应急车道上报警的豫C×××××号拉鱼货车驾驶员张金玉撞飞于高架桥下,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五、六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金玉无责任。三原告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C×××××号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判令第五、六被告赔偿丧葬费18697.5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7892元,合计人民币568809.50元,减去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2695.50元,尚应赔付556114元;判令第一、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第二、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已缴纳事故押金70000元,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确认。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故需承担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属实,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同意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赔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非农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由法院酌情确认,交通食宿费没有相应证据,且金额偏高,故不予理赔。第四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在高速公路上打电话,故需承担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险属实,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同意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赔付。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明显偏高,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均不存在过错行为,诉讼费不予承担。第三、五、六被告未作答辩。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第一、二、四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第五、六被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不负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四被告认为受害人在高速公路上离开车辆打电话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2组,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于2010年2月11日死亡,并于同年3月18日火化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3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各1份,以证明原告朱彩霞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张宏林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张森系受害人次子的事实。该证据经经第一、二、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4组,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榆树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份、西安海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宛龙政文〖2005〗51号和宛龙政文〖2006〗81号批复各1份,以证明受害人张金玉居住在南阳市卧龙区社区,虽系农业家庭户,但该区域已划规为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5组,交通费发票和食宿费发票1组,以证明三原告支付交通费和食宿费7892元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一、二、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暂扣条2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缴纳事故押金7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和第二、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三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经第一、二、四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除第5组证据外,对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住宿费为100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和第二、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1日,第六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豫C×××××号大客车,在途经沪陕高速1372KM+250KM地方时,因高架桥面结冰、车辆失控,被第五被告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大客车追尾碰撞,将站于应急车道边上报警的豫C×××××号拉鱼货车驾驶员张金玉撞飞于高架桥下,致张金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五、六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玉无责任。受害人张金玉系农业家庭户,其居住区域已规划为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三原告系受害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朱彩霞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张宏林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张森系受害人次子。按每年24611元计算,三原告可得的死亡赔偿金为492220元,按每年27480元计算,两原告可得的丧葬费为13740元,三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1500元、住宿费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综上,受害人张金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558460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三原告人民币12695.50元并向公安机关缴纳事故押金70000元(原告尚未领取),扣减后三原告尚可获赔545764.5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C×××××号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9230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279230元。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69230元,合计应赔付人民币27923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五、六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金玉无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三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四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依法应由第五、六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两肇事车辆分别在第二、四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第二、四被告同意将商业三者险的理赔款直接赔付给三原告,故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亦应由第二、四被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受害人张金玉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系失土农民,并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故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交通费和住宿费偏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五、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彩霞、张宏林、张森人民币266534.50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新联发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126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朱彩霞、张宏林、张森人民币27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81元,由三原告负担51元,被告赵志方、王荣争各负担2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