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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14号

俞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俞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214号

原告:俞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一次性从原告处购买茶油200壶,每壶9.8斤,单价19元一斤。当日,被告提出现金不够,要求上述茶油款等被告出售后两三天即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1月8日,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后原告持欠条找到被告,被告在欠条中加注“在本月17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无果,被告口头承诺因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延期支付,利息原告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认为,原、被告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支付茶油款3724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结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茶油款37240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0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茶油。经结算,被告需支付货款合计372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承诺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该笔款项。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俞某某向被告王某某供应茶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茶油款37240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实结算)。

二、驳回原告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荣华

代理

审判员  江建扬

代理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