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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海终字第166号

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海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一帆。

委托代理人:胡义康。

委托代理人:张凯兵。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哲。

委托代理人:张勤。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诉人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丹沙中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沙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沃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康、被上诉人丹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沃尔特公司委托丹沙公司办理出口货物(灭火器)自宁波至UHERSKEHRADISTE的海运出口事宜。丹沙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09年7月19日作为代理签发了以DanmarLinesLtd.为承运人的无船承运人提单(NGB110606),中国宁波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于同日签发了以地中海航运有限公司(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S.A.)为承运人的相应海运提单(MSCUNP100018)。两提单均记载涉案货物集装箱号为MSCU1087700,船名航次为MSCMARIAELENAV.L929R,装货港为宁波,卸货港为德国汉堡(Hamburg),NGB110606号提单载明转运目的港为UHERSKEHRADISTE。该批货物在汉堡港(Hamburg)因危险品标识问题受到德国水警查验,产生堆存费5179.36欧元、滞期费90欧元,共5269.36欧元。该费用已由捷克敦豪公司[DHLGlobalForwarding(CZ)S.R.O.]向地中海航运(奥地利)有限公司[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Austria)GmbH]代为支付,并已通过DHL全球集团内部财务系统向丹沙公司全额收取。原审法院另查明,沃尔特公司在知悉涉案货物被德国水警查扣后出具保函,承诺支付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涉案货物(灭火器)系危险品货物,沃尔特公司曾向MSC地中海航运公司宁波代表处出具危标保函,承诺其将承担货物被停止运输至补齐危标等相关费用。丹沙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沃尔特公司支付查验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5269.36欧元。庭审中,丹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沃尔特公司支付涉案证据公证认证费用,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沃尔特公司向丹沙公司发出货运委托书,丹沙公司依其委托代为订舱并交付了相应提单,沃尔特公司支付了相应包干费,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在庭审中亦均主张两者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丹沙公司依约完成货运代理事项,沃尔特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丹沙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港(Hamburg)因水警查验产生相关堆存费、滞期费5269.36欧元,丹沙公司已提供经公证认证的相应声明及发票予以佐证,沃尔特公司在保函及危标保函中均明确表示愿承担补齐危标及水警查验引起的各项费用,丹沙公司作为沃尔特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已全额垫付上述费用,沃尔特公司应予偿还,故丹沙公司诉请证据和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丹沙公司当庭要求增加公证认证费用为其诉讼请求,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无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沃尔特公司关于丹沙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存在代理不当导致上述费用产生的抗辩,无相应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0年7月16日判决:

一、沃尔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丹沙公司堆存费、滞期费5269.36欧元;

二、驳回丹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人民币,由沃尔特公司负担。

上诉人沃尔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丹沙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汉堡港因危险品标识问题受到德国水警查验的事实,原审法院在对丹沙公司提供的能证明该事实的唯一证据即检验单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却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实属错误。(二)丹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汉堡港发生费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且丹沙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之处,其提交的证据四中电子邮件显示3173美元标签费,但发票显示为3173.36欧元堆存费,原审判决在未对上述事实查明的情况下即认定堆存费、滞期费5269.36欧元。(三)丹沙公司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却认定该费用已由捷克敦豪公司向地中海航运(奥地利)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并已通过DHL全球集团内部财务系统向丹沙公司全额收取。

二、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一)丹沙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即使堆存费、滞期费确实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费用的请求权人应为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丹沙公司并无权向托运人即沃尔特公司主张。沃尔特公司在一审中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丹沙公司的起诉,而原审法院直接变更案由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货物从宁波港出运后,丹沙公司已不再是沃尔特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无权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丹沙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运输合同项下的费用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由本案无船承运人DANMARLINES主张,而原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丹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丹沙公司答辩称:

一、关于德国水警的查验,已经由沃尔特公司确认了该事实的发生,所以无须举证。

二、关于费用的问题,沃尔特公司置疑费用的合理性和真实性,但是沃尔特公司回避了双方已经确认了这个事实发生和确实有费用的产生。

三、丹沙公司没有要求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双方货运代理合同的关系是明确的,丹沙公司有权主张垫付的费用,发票也经公证认证,真实性应当确认。沃尔特公司要求提供支付凭证和费用标准,因为相关事实发生在国外,再进行公证认证,费用很可能超过诉讼要求。丹沙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其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货物在汉堡港被查验的事实是否存在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是否合理。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丹沙公司为沃尔特公司办理货物出运事宜,沃尔特公司与丹沙公司之间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丹沙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在德国汉堡港因危险品标识问题受到德国水警查验,产生堆存费、滞期费5269.36欧元,丹沙公司已代为垫付上述费用,故要求沃尔特公司偿还上述费用,此诉请并非丹沙公司主张双方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原审法院虽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立案,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据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丹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尽管其中能直接证明涉案货物受到德国水警查验这一事实的检验单因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原因未被原审法院认定,但沃尔特公司已于2009年9月14日对涉案货物出具保函,沃尔特公司已对涉案货物受到德国水警查验一事进行确认并承诺支付所有因此引发的一切费用,结合丹沙公司原审提交的地中海航运(奥地利)有限公司[MEDITERRANEANSHIPPINGCOMPANY(Austria)GmbH]向丹沙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电子邮件、地中海航运(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捷克敦豪公司[DHLGlobalForwarding(CZ)S.R.O.]出具的声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货物在汉堡港被水警查验并产生堆存费、滞期费5269.36欧元以及丹沙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沃尔特公司对该堆存费、滞期费5269.36欧元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沃尔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绍兴沃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孔繁鸿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