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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116号

沈祥熙与浙江悦华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沈祥熙,浙江悦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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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116号

原告:沈祥熙。

委托代理人:周庆艺。

被告:浙江悦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华。

委托代理人:陶伟。

委托代理人:陆江涛。

原告沈祥熙为与被告浙江悦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祥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艺,被告悦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陶伟、陆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祥熙起诉称:2008年1月20日,悦华公司与沈祥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悦华公司通过股权重组的方式取得浙江杭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康公司)70%的股权,杭康公司其余30%股权由沈祥熙等其他原有股东享有;股东改组以后,杭康公司新的董事会设5名董事,沈祥熙委派2名,悦华公司委派3名;悦华公司同意杭康公司的董事长由沈祥熙担任,任期三年;沈祥熙支付股权转让款60%之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2008年6月20日,悦华公司通知沈祥熙,其授权由上海诺艾尔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艾尔公司)受让杭康公司70%的股权,三方为此签署了备忘录。同年7月28日,沈祥熙依约向诺艾尔公司履行70%股权转让。但悦华公司利用其为杭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任命了三名董事的优势地位,在沈祥熙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了杭康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作出了罢免沈祥熙董事长职务的决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悦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被告悦华公司答辩称:悦华公司已全面履行《合作协议》内容,沈祥熙担任了杭康公司的董事长,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3日,杭康公司的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作出罢免沈祥熙董事长职务的决议,这系杭康公司的内部行为,该决议程序合法,工商也就此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悦华公司不是杭康公司的股东,上述决议的作出与悦华公司无关,悦华公司没有违约。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沈祥熙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沈祥熙提供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通知函、备忘录各一份,证明杭康公司的控股股东诺艾尔公司系被告指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仍受《合作协议》约束。2、杭康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系杭康公司董事长。3、杭康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告的董事长职务被罢免。4、杭康公司工商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杭康公司董事长已变更为周朝晖。5、(2010)杭江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明华系诺���尔公司控股股东。6、华海药业招股说明书摘要(节选),证明周明华向华海药业出具了《避免同业竞争及利益冲突的承诺函》。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悦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没有约定不得更换和罢免董事长。2、杭康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诺艾尔公司作为杭康公司股东选举原告为杭康公司董事长,被告没有违约。3、杭康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原告作为杭康公司股东与诺艾尔公司一起修订了章程,该章程规定了董事长更换的程序。4、公证书二份,证明杭康公司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被告非杭康公司股东。5、杭康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杭康公司更换董事长已经工商部门审核批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就该证据发表了实质性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周明华系诺艾尔公司控股股东,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其关联性及是否有效存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开会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召开,被告指派的三名董事在通知载明的开会时间之后擅自召开临时董事会,工商就此变更董事长登记仅系备案所需,故对证据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4、5反映了杭康公司董事长变更的过程,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0日,甲方悦华公司与乙方沈祥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更好地发展杭康公司,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结成战略合伙联盟,乙方通过对杭康公司股东的改组,确保甲方取得杭康公司70%的股权,使甲方成为杭康公司新的投资者。……第二条合作方式:甲方通过股权重组的方式取得杭康公司70%的股权,乙方或乙方与杭康公司其他原有股东享有其余30%的股权。第三条特别约定:1、为了尽快实施甲乙双方商定的杭康公司的发展计划,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的80个工作日内完成杭康公司股份的重组,并确保甲方取得杭康公司70%��股权。……第六条杭康公司的管理组织机构的设定:1、杭康公司股东改组以后,新的董事会设5名董事,甲方委派3名,乙方委派2名。甲方同意董事长由乙方担任,任期三年,董事长为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违约责任:……4、在甲方支付应付股权转让款60%之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有关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悦华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了公章,周明华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签了名。2008年6月20日,周明华代表悦华公司向沈祥熙发了通知函,函称“根据你与本公司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公司授权由诺艾尔公司受让杭康公司70%的股权,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成为杭康公司的股东”。2008年8月21日,杭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诺艾尔公司、沈祥熙作出决议:任命原董事沈祥熙、周铭、韩孟力、沈熊、周朝晖担任公司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任命沈祥熙为董事长;同意修改本公司章程,具体修改内容见2008年8月21日的杭康公司章程。修改后的杭康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人,经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和监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按一人一票行使表决权,董事会每项决议均需经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的董事通过。2008年9月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杭康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沈祥熙(占30%持股比例)、诺艾尔公司(占70%持股比例)。2008年10月8日,周明华代表甲方悦华公司与乙方沈祥熙、丙方诺艾尔公司签署备忘录,备忘录载明:1、甲乙双方于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分别于2008年2月4日、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由甲乙双方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将应转让给甲方的杭康公司710%股权过户给丙方,并签署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基于上述股权过户而签署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件仅用于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之用,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为准。2、甲方授权丙方委派代表出席杭康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并代表甲方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协议。2009年5月27日,杭康公司董事周朝晖、沈熊、韩孟力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并向董事长沈祥熙发函,函称:提议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议题为选举和更换董事长;会议内容为罢免沈祥熙担任董事长职务,选举周朝晖为公司新的董事长,任期至本届���事会任期为止;会议召开方式为现场投票表决;会议召开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沈祥熙收到本提议后10日内发出书面通知召集董事会,董事会的召开时间安排在开会通知发出后20日内举行。2009年6月8日,沈祥熙以杭康公司董事长身份书面复函董事周朝晖、沈熊、韩孟力,称不采纳他们上述所提议案。2009年6月23日,杭康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出席会议的董事为周朝晖、沈熊、韩孟力三人,该会议作出决议如下:通过罢免沈祥熙董事长职务的议案;选举周朝晖担任公司董事长,任期至本届董事会期满时止。2009年8月2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沈祥熙变更为周朝晖。故沈祥熙以悦华公司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0年2月8日,沈祥熙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杭康公司章程,该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杭江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驳回沈祥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了悦华公司与诺艾尔公司的股东均为周明华与孙德统,周明华占90%股份。又查明:周朝晖系周明华的侄子。

本院认为:沈祥熙与悦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现双方争议焦点为沈祥熙的杭康公司董事长职务被罢免是否构成悦华公司违约。

本院认为,该协议约定“悦华公司同意董事长由沈祥熙担任,任期三年,董事长为杭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潘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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