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7号

浙江金英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金英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受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起诉人)浙江金英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懿。

上诉人浙江金英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民受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作出(2010)嘉海执民字第50号《通知》后在规定起诉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上诉人不是故意不交纳诉讼费,更没有想放弃诉讼权利。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朱定玉等27人与被执行人浙江洛克莱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因执行到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该异议,海宁市川洋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对意见。对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嘉海执民字第50号《通知》,通知上诉人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原审法院将以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诉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故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上诉人撤回起诉。现上诉人于2010年9月14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通知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