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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791号

贾阿根、戴玉仙等与金新蓉、赵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金新蓉,赵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91号

原告:贾阿根。

原告:戴玉仙。

原告:贾泽航。

原告:贾鸳鸯。

原告:张文花。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自杰。

被告:金新蓉。

被告:赵建明。

原告贾胜龙为与被告金新蓉、赵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6月12日,因原告贾胜龙已死亡,本院依法准许贾胜龙的法定继承人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蓉、赵建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起诉称:金新蓉、赵建明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3日金新蓉向朱玲芬借款10万元作短时周转,后未按约还款。朱玲芬诉至法院后赵建明要求贾胜龙借款代偿上述债务。后贾胜龙与朱玲芬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2008年6月25日,朱玲芬经公证向金新蓉、赵建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金新蓉、赵建明未返还贾胜龙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金新蓉、赵建明共同偿还欠款10万元;

二、金新蓉、赵建明支付利息10820元(按年利率5.41%,按借款10万元自2008年5月26日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此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赵建明承担本案受理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金新蓉、赵建明归还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6日分别至2009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的两期借款),二、金新蓉、赵建明支付借款利息10279元(按年息5.41%,按本金10万元自2008年5月26日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年息5.41%,按本金38000元另计);

三、金新蓉、赵建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2月2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23日金新蓉向朱玲芬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贾胜龙与朱玲芬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以95000元的对价受让朱玲芬对金新蓉的债权的事实。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朱玲芬已就债权转让事项向赵建明发出通知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金新蓉、赵建明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5、民事起诉状、借条、撤诉报告、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向朱玲芬的借款虽系金新蓉所借,但系金新蓉、赵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6、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亲属关系证明各件一份,用以证明贾胜龙于2010年5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为父亲贾阿根、母亲戴玉仙、儿子贾泽航、女儿贾鸳鸯、妻子张文花的事实。7、借款要求书一份,用以证明赵建明要求贾胜龙出借款项用于偿还向朱玲芬的借款10万元,约定该借款分5年还清的事实。被告金新蓉、赵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23日,金新蓉向朱玲芬借款10万元。后因金新蓉未还款,朱玲芬诉至法院。2008年5月19日,赵建明出具借款要求书,要求向贾胜龙借款以归还向朱玲芬的债务,并承诺分五年还清借款。2008年5月26日,贾胜龙与朱玲芬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支付95000元受让了朱玲芬的上述债权。2008年6月26日,朱玲芬经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赵建明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后金新蓉、赵建明未按约返还2009年5月25日、2010年5月25日到期的两期借款。还认定:金新蓉、赵建明于2001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另认定:贾胜龙于2010年5月4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贾阿根、母亲戴玉仙、儿子贾泽航、女儿贾鸳鸯、妻子张文花。

本院认为,贾胜龙与赵建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贾胜龙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赵建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金新蓉、赵建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偿还金新蓉向他人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金新蓉、赵建明的共同债务。现贾胜龙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要求金新蓉、赵建明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新蓉、赵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借款38000元;

二、被告金新蓉、赵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阿根、戴玉仙、贾泽航、贾鸳鸯、张文花利息10279元(按年息5.41%,按本金95000元自2008年5月26日计算至2010年5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8000元,按年息5.4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金新蓉、赵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