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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7号

朱金美、徐伟国与张卫国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金美,徐伟国,张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朱金美。

原告:徐伟国。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建新。

被告:张卫国。

委托代理人:朱洪鹤。

原告朱金美、徐伟国为与被告张卫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哲军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25日、2010年9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美、徐伟国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建新,被告张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朱洪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美、徐伟国诉称:2002年9月,二原告拥有位于杭州市东新园住宅区新湖苑6幢1单元201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二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2年12月23日在杭州市公证处与被告张卫国签订了授权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张卫国全权办理该房屋的过户、转让等手续。2002年11月5日,经被告张卫国介绍,二原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蓝凤英。现二原告因女儿结婚需要用房,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卫国于2002年12月23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并由被告张卫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金美、徐伟国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房产信息查询记录、开盘通知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属二原告所有的事实;2、公证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委托被告张卫国办理涉案房屋的一切手续的事实。

被告张卫国辩称:200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委托被告张卫国办理涉案房屋三证的办理及交易转让手续,即被告张卫国的受托事项是办理涉案房屋的三证及该房的买卖。本案的签订的合同时间是2002年12月23日,而被告张卫国接受委托后,已于2002年至2004年间按约履行完全部委托事项,即办理涉案房屋的三证登记手续,并与蓝凤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蓝凤英。因此,二原告要求解除的内容已不存在。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张卫国接受委托后并无过错,现在只有房屋的过户手续没有办理,二原告即使要解除委托,也不能全部委托事项都解除。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事项已于2004年12月27日履行完毕,二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张卫国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卫国就所述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朱金美、徐伟国提交的第1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卫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朱金美、徐伟国提交的第2项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卫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23日,二原告与被告张卫国在杭州市公证处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卫国全权办理二原告名下的位于杭州市东新园住宅区新湖苑6幢1单元201室的经济适用房的过户、转让等手续。被告张卫国接受了该委托,并将该房屋转让给蓝凤英,二原告也收到了蓝凤英的房款10000元,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尚未办理。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02年12月23日与被告张卫国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并由被告张卫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开庭审理,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被告张卫国接受委托后,按约办理了房屋的三证,并将该房转让给了蓝凤英。二原告也收到了蓝凤英支付的房款,并自认当时委托被告张卫国转让房屋的目的已经达到,只是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尚未办理。因此,被告张卫国已经履行了二原告委托事项的主要部分。现二原告以委托事项尚未全部完成,委托人有任意解除权为由要求解除授权委托书,理由不够充分,且已无必要。再者,根据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其明确表示在委托事项全部完成之前,为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因此,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国的抗辩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金美、徐伟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朱金美、徐伟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哲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缪剑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