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478号
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楠。
被告:临安市新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市新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新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经平等协商就购置体育器材(装拆式篮球架壹副和单折式乒乓球台壹张)达成一致并书面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700元整(陆仟柒佰元整,合同编号0000283),付款方式为货到一次性付清。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将相关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提出因资金暂时困难,请求延期几日支付。原告基于信任和体谅之前提同意被告之请求。同年12月9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被告立下书面字据(欠条),保证于当月14日(12月14日付款)。但时至今日已近两年,被告仍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故意拖欠上述款项。故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67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7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销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临安市新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临安市新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安市新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安市新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杭州凯普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安市新桥乡新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周卫忠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