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210号
原告:陈光慧。
委托代理人:林德洧。
被告:浙江宝隆特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建光。
第三人:余建光。
第三人:李海武。
第三人:李永娒。
第三人:余晓林。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光慧与被告浙江宝隆特钢有限公司、第三人余建光、李海武、李永娒、余晓林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光慧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光慧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光慧负担。
审判员 陈学箭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