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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146号

王炳铨与王伟松、王桂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伟松,王炳铨,王桂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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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观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厉海波。原审被告王桂娥。

上诉人王伟松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王炳铨因故离职,被告王伟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由王炳千在王伟松公司打工工资从2001年起到2006年底工资为柒拾肆万元正”。欠条出具后,被告王伟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同时查明,被告王伟松与王桂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伟松出具给原告王炳铨工资款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应当按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履行。被告王伟松出具给原告工资款欠条后,至今未付清欠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松支付工资欠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王伟松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该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伟松辩称已通过公司内部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欠款58万元,该款是向纪立军收来的材料款的辩解主张与被告提供的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该收据中表明的交款人为王炳铨即本案原告,借款用途是用于支付纪立军钢材款,并非被告辩称的从纪立军处收回的材料款。被告王伟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该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未明确欠款的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5.4%利率计算的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因二被告家庭日常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被告王桂娥在事后也未对该债务予以追认,该债务应属被告王伟松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娥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伟松应支付原告王炳铨工资款74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炳铨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32元,减半收取6,266元,由原告负担666元,被告王伟松负担5,600元。

上诉人王伟松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原告王炳铨与被告王伟松系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由定性错误。上诉人王伟松招聘王炳铨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两者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首先应通过劳动仲裁向建筑公司提出申诉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王伟松并非原审适格主体。上诉人王伟松在2001年至2006年期间,在其公司所承接上海建筑工地工程中,系工地项目部经理,其负责招聘被上诉人王炳铨从事相关工作,系公司职务行为,故不应成为本案中被告。原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根据被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伟松系上虞市人并加以立案受理显属不当。原审认定原审原告受雇于上诉人王伟松错误。原审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王伟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欠款单位系王伟松公司,而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其如何向原审法院举证。根据被上诉人王炳铨所在公司帐面反映,在上诉人王伟松出具欠条之后,公司除归还王炳铨个人借款60万元、支付材料款50万元之外,又陆续支付了875000元及又从王伟松处领取生活费69000元。原审法院判决欠条出具后没有分文归还,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的程序正确,上诉人王伟松系王炳铨的雇主,上诉人也仅欠被上诉人10万元。因为欠条出具时间是07年1月1日,金额是74万元。上诉人后还款58万元,是通过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帐给被上诉人。2008年2月24日还款6万元,所以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1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炳铨答辩称:被上诉人王炳铨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理由都不成立,其故意将被上诉人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欠款混为一谈,实际上被上诉人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王伟松从未担任过任何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分公司的负责人职务,所以王伟松不存在公司负责人身份,仅仅是劳务承包者,与相关公司系一种挂靠的关系。被上诉人王炳铨为王伟松所雇佣,双方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是明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审查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桂娥未作答辩。上诉人王伟松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工资结算单十张(上有王炳铨的签名),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受雇佣于上诉人,而是受雇于华升建设��团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证据2、向上海舜升建筑有限公司调取的伙食清单及领款凭证,证明2002年度被上诉人王炳铨的工作单位是上海舜升建筑有限公司;证据3、证明人为王某、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书面通话记录,证明58万元款项本是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王伟松,但之后是给了王炳铨,当时王炳铨承认这个钱是王伟松给他的;证据4、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直属分公司帐面,证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由王炳铨向王伟松领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5、王伟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引起的管辖权程序错误;证据6、上虞市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第7页倒数12行,证明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证据7、证人王某、朱某当庭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6月20日,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直属分公司出具给王炳铨收据,该收据交款单位虽为王炳铨,但实系公司内部转帐,款项从上诉人王伟松处扣除。被上诉人王炳铨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的证据;证据2不是新的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是新的证据,王某是王伟松下面的人,其在原审中完全可以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起诉时有两个被告,被告之一王桂娥户籍地就是上虞市,且上诉人的身份证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才提供的,原来的住址还是在上虞,所以管辖权没有问题,且原审时上诉人本人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对证据7,两位证人本身就是王伟松的属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怀疑,且王伟松本人在原审时本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的证据。被上诉��王炳铨在二审中提交了(2010)绍虞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了劳动雇佣纠纷外,还存在其他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上虞市人民法院已判决,其中58万元是归还其他的借款。上诉人王伟松质证认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可58万元其已经收到,该民事判决中仅提到36万元借款,而且这个钱一点都没有归还。如果存在雇佣关系的话,这个58万元也是支付工资的。原审被告王桂娥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诉人王伟松、被上诉人王炳铨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上诉人王伟松是否系本案的欠款主体及适格被告���二、上诉人至今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三、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主要审查管辖权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上诉人王伟松出具给被上诉人王炳铨的欠条上明确欠款主体为上诉人王伟松,上诉人王伟松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二审中关于职务行为的辩解与其在原审中所作“被告认为要让被告履行剩余欠款的前提是原告必须交出在2007年以前由其掌握的公司账目并做好财务交接”之主体自认相互矛盾,且上诉人王伟松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职务行为之存在,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王伟松出具给被上诉人王炳铨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上诉人王伟松应当按欠条中载明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对欠款主体所作认定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伟松虽主张已归还被上诉人王炳铨相应款项,但其提供的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据(其中载明交款单位为王炳铨,收款事由为借入款,借款用途为支付纪立军钢材款),与上诉人主张的已通过公司内部转帐形式支付被上诉人王炳铨欠款58万元无法对应、联系,且将该收据作为支付欠款凭证于情理及交易习惯亦不相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王伟松还主张其余支付、还款事实,因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伟松至今未向被上诉人王炳铨支付欠款,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上诉人王伟松在原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选��出庭应诉,现其在二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王桂娥的户籍证明(载明住址为上虞市崧厦镇寺前村641号),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2元,由上诉人王伟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章建荣

审判员  毛振宇

审判员  方 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