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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20号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2010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2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32号七天连锁酒店四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联想B450A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60元)、酷派29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0元)以及该酒店所有的神舟天运Q3000-DZ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75元)、神舟天运F440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80元)。随后,被告人石某将窃得的联想B450A型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押给一家当铺。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本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井头王路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石某随身携带的袋子中当场查获神舟天运Q3000-DZ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神舟天运F440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酷派298型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60元。案发后,上述查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及七天连锁酒店。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坦白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暂存物品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销售发票复印件、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函及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小丹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