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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刑终字第188号

许明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许明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88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明华。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顾跃华。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明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嘉盐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许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许明华在担任海盐县于城镇自来水供应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来水管材的采购等方面为他人谋利,先后多次收受管道材料供应商李文彬所送现金人民币37000元、海盐县百合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黄惠英所送现金人民币12000元、嘉兴建材陶瓷市场武峰建材批发部负责人王康君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0元、江阴市华西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杨尚清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共计收受贿赂人民币72000元。被告人许明华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许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赃款人民币7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许明华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海盐县于城镇自来水供应站是集体企业,该企业中无国有资产成份;许明华在担任站长期间从事的是企业经营行为,并非公务,不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明华犯受贿罪的事实,有行贿人李文彬、黄惠英、王康君、杨尚清证言,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共海盐县于城镇委员会、于城镇人民政府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换照登记报告书、验资报告书、营业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许明华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另查明,海盐县于城镇自来水供应站于1987年3月经海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为集体企业,后又于2001年经海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登记为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1999年11月中共海盐县于城镇委员会、于城镇人民政府联合发文任命被告人许明华为于城镇自来水供应站站长,2007年6月于城镇人民政府免去许明华的站长职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经查,上诉人许明华经海盐县于城镇人民政府任命担任于城镇自来水供应站站长,全面负责组织、领导水站工作,故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明华利用担任海盐县于城镇自来水供应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7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启清

审 判 员  范 悦

代理

审判员  张 筱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