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安汉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59年9月13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4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汉滨区江北大街,个体经营户。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1994年认识,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诸多志趣爱好不同,夫妻感情冷漠,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且最近4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前来应诉的王玉侠就是王某某,而王玉侠亦否认其有曾用名王某某,故原告胡某某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郭小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