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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3号

周日仓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陈志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周日仓;陈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荣杰。

委托代理人:郑良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日仓。

委托代理人:夏鹏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文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8日12时许,陈志文驾驶浙0380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浙江省文成县西坑镇上垟乡枫龙村地段(56省道线112KM555)倒车时与周日仓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日仓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文××县交警部门认定,陈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日仓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日仓到文成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和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13815.05元。2010年2月5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日仓因车祸致头面损伤、右髌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0年6月3日,周日仓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浙0380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48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7801元。周日仓于2010年6月3日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志文赔偿周日仓医疗费13815元、护理费753元(75.29元/天×10天)、误工费9854元[(37801元/年÷365天/年)×97]、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90元、营养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1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3146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陈志文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浙03800**号车辆已向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故周日仓诉请的赔偿数额应由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对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周日仓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即丙类用药扣除,乙类用药扣除5%,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108元也应予以扣除,误工费的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25984元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休息的一个月共4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要适当减少,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判认为:陈志文驾车行经事故地段倒车时,与周日仓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日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志文驾车肇事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日仓不负责任。陈志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周日仓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日仓进行先行赔付,对周日仓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由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陈志文自行承担。现周日仓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擦车配件修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对于医疗费,因相关法律并未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中华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其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按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扣除住院收费收据中的伙食费108元,周日仓合理的医疗费为13707元(13815元-108元)。对于误工费,因周日仓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09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7801元,误工天数可以以交通事故发生当天(2009年10月28日)计算至周日仓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为2010年2月5日),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0046元(37801元/365天×97天),现周日仓请求误工费9854元,应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配件修理费212元,经核实,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结合周日仓就医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周日仓的受伤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确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日仓的伤残情况,结合其病情现状分析,周日仓要求赔偿5000元,其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日仓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707元、误工费9854元、护理费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摩托车配件修理费212元,合计817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9854元+753元+500元+49222元+5000元=6532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707元+300元+1000元=1500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12元,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余款5007元(15007元-10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根据浙03800**号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中华保险公司还应赔付周日仓的经济损失为4006元[80%×(15007元-1000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对周日仓受到的损失应由中华保险公司直接向周日仓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75541元(65329元+10000元+212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4006元,陈志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1元[20%×(15007元-10000元)]和鉴定费1200元,故陈志文需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201元(1001元+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华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日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75541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损失4006元,合计79547元;

二、陈志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日仓的经济损失2201元;

三、驳回周日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周日仓负担7元(已交纳),陈志文负担35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交通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只造成人员轻微伤的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本次交通事故已经造成周日仓重伤,当场由救护车将其送至就近医院就诊,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当事民警签字,处理事故的程序严重违法,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效力,并将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错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社保用药范围的约定为免责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保险公司将保单条款送交陈志文,且提示其阅读后,应认定中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三、原判滥用自由裁量,显失公平正义。周日仓系现年六十周岁的男性,从事人力三轮车营运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左眉骨上部留下约10厘米的疤痕才造成十级伤残,不影响其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等级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原判酌情确定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周日仓答辩称: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周日仓与陈志文作为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划分也没有异议。中华保险公司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为由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不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情形相违背。

二、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保险公司与陈志文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医保范围外的用药属免责条款的约定,因中华保险公司没有向陈志文明示,该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对陈志文不发生效力。

三、原判公平公正,亦未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证据显示,周日仓在本案中容貌受损,人格权受侵害,周日仓无过错,且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判确定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情合理。陈志文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中华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应排除适用该条规定,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即周日仓、陈志文均对事故无异议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交强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迅速获得赔偿为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没有区分是否属于医保范围用药之必要。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金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再通过限定用药范围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原判认定相关医保范围用药限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周日仓受伤程度和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根据周日仓的伤残情况,结合其病情现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虽有“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但中华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周日仓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事实,原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并无不当。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张美权

审判员 吴跃玲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