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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604号

蒋少美与王建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少美,王建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少美。

委托代理人:王钱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美。

上诉人蒋少美为与被上诉人王建美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娄岳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黄叶青、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少美的委托代理人王钱云、被上诉人王建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蒋少美、王建美分别向暨阳街道侣东(原暨阳街道六村)村民委员会承租了店面,且蒋少美、王建美的店面相邻。200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1.26号对面内空调归蒋少美所有,但在租房期内要王建梅(美)借用(2009年11月13日期2010年6月28日)。2、房屋所有归王建梅所有”。双方在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同日,王建美向蒋少美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蒋少美店面转让费伍仟伍佰圆整,到2009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还清,欠款人:王建梅”。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签订的协议中包括了以下内容:

一、蒋少美将向暨阳街道侣东村民委员会承租的店面转让给王建美;

二、蒋少美在店面内的空调借给王建美使用(期间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6月28日);

三、蒋少美将全自动麻将机二台、店面内的衣服、餐具等杂物转让给王建美。但双方对店面转让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发生争议,后王建美没有支付转让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蒋少美向暨阳街道侣东村民委员会承租了店面,依照其与王建美之间的协议内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双方之间关于店面转让的内容应该是店面使用权的转让,而不是店面所有权的转让。该院要求蒋少美提供其与侣东村民委员会的出租协议以及侣东村民委员会同意其转租的证明,但蒋少美未向该院提供,故双方关于店面转让的行为无效。王建美虽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向蒋少美出具了欠条,但蒋少美未向该院提供其已交付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转让和借用给王建美的财物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该院对蒋少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蒋少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蒋少美负担。

上诉人蒋少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转租行为并非无效。除非出租人解除合同,否则本案中的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

二、本案欠条中记载的5500元,包含了相应的转让财物,并非只有转租租金,即使其中包含转租的租金,被上诉人亦应当支付。

三、被上诉人已经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无需再就财物已经交付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交付财物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有效的债权凭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建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欠条中记载的5500元,包括了两台麻将机等设备,被上诉人均未拿到。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仅在欠条和转让协议上签字,其他内容均由上诉人书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蒋少美提供其与暨阳街道侣东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建美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亦未规定房屋可以转租。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建美提供:1、其向暨阳街道侣东村民委员会缴纳的租赁费发票一份,证明其直接向暨阳街道侣东村民委员会租赁店面租赁费只要5000元的事实。2、麻将机发票三份,证明其重新购买了麻将机,并未从上诉人处取得麻将机的事实。上诉人蒋少美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王建美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蒋少美与王建美对200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根据协议内容所作的关于该协议系双方关于店面使用权的转让而非所有权的转让的认定正确。蒋少美与王建美签订的转租协议和同日王建美出具的欠条,属于转让合同的一部分,该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原审关于因蒋少美未提供暨阳街道侣东村民委员会同意其转租的证明,故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认定,缺乏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双方对转租协议包含的内容陈述一致,因此,双方约定的转让费用包含了店面租赁权的转让、部分财物的借用、店内部分财物的转让等费用,根据合同的性质,上诉人蒋少美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建美履行交付的义务,现虽被上诉人王建美已经向上诉人蒋少美出具转让费欠条,但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与欠条出具系同一天,上诉人蒋少美未提供其已经向被上诉人王建美交付了约定财物的相应证据,故本案中,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上诉人蒋少美仅凭其持有被上诉人王建美出具的欠条尚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向被上诉人王建美履行了交付的义务,上诉人蒋少美要求被上诉人王建美支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指正,因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少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娄岳虎

审 判 员  黄叶青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