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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牡执字第575-7号

菏泽市教育兴业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菏牡执字第575-7号

申请执行人:菏泽市教育兴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斗,经理。

被执行人:赵殿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6)菏牡民初字第2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6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两日内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市分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赵殿民在中国工商银行菏泽市分行账号16×××77*账户的冻结。

二、扣划被执行人赵殿民账号16×××77*内的存款元至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社西城信用社。开户名称: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算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账号:91×××52)。

三、继续冻被执行人赵殿民的账户(账号16×××77*)至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河君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