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522号
原告:何其美。
被告:来菊仙。
原告何其美诉被告来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菊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其美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催讨,被告于2008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人也找不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来菊仙未作答辩。原告何其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被告来菊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于2008年8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0年8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菊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来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其美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被告来菊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来菊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钟飞燕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