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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外初字第53号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外初字第53号

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龙。

委托代理人:张苍松。

委托代理人:李鸣国。

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亮。

委托代理人:杨欣超。

委托代理人:张薇。

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苍松、李鸣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订立买卖螺栓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人民币96621.28元的螺栓,后双方实际履行中,供货额为人民币95881.28元。被告未予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881.28元。

被告辩称,对结欠原告货款95881.28元无异议。但原告部分供货有迟延,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传真件),以证明双方签订金额为96621.28元的买卖合同的事实。2、出货清单二份(复印件),出货放行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交付了83834.4元货物的事实。补充陈述,另有12046.88元货物延迟交付。3、发票销货清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实际履行中供货有变更,最终供货金额为95881.2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1证明双方约定交货期应为2010年4月15日。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实际履行时是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0年4月17日、4月21日、7月7日函件(均系复印件)及相应的圆通速递邮寄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延期交货,被告进行催告,且曾与原告就延期交货损失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信函已收到,信函所称的延期交货的情况是事实,但所说的损失部分,被告不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原告单方内部证明,且部分系复印件,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曾催货并与原告交涉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原、被告订立买卖螺栓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栓,金额为96621.28元,同时约定发货日期为2010年4月15日。后双方实际履行中,供货额调整为人民币95881.28元,且部分发货有迟延。被告以原告发货迟延为由未予付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真实无误,被告有清偿全部货款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货物交付迟延,经查,该辩称确系事实。但是,被告的该项辩称未能形成具体、明确的请求,也未提供损失的依据,故在本案中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泽恩标准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881.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籽苏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