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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82号

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11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向阳村官家浜交叉路口,在由南向西左转弯时,由于未按规定转弯且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孔某乙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孔某乙因腹部及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孔豪某往医院急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获赔人民币78400.91元,被告人程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廖某、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收条、谅解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瓶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