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民初字第2963号
原告:罗新华。
被告:绍兴洪鑫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永良。本院受理原告罗新华诉被告绍兴洪鑫管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新华撤回对被告绍兴洪鑫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