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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369号

鹿小棉与张红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鹿小棉,张红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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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369号原告鹿小棉。委托代理人刘权志,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营业场所,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7层。负责人赵文忠,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勋,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鹿小棉与被告张红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鹿小棉的委托代理人刘权志、王志新、被告张红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小棉诉称,被告张红亮驾驶的汽车将其撞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0580.64元。

被告张红亮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属实,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其余损失可依据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张红亮所有的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费用过高,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鹿小棉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红亮所有的陕A×××××号货车于2008年5月在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张红亮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长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庆十字时,适逢鹿小棉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到此,车右前轮将鹿小棉擦挂致伤,造成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66.6元,后因唐都医院床位不足转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又称,陕西省建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左下肢碾挫伤。(1)、左下肢皮肤潜行剥脱伤。(2)、左胫腓骨近端骨折。(3)、胫后动、静脉及腓总神经断裂。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自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4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90天,花去门诊费用162元、医疗费用18798.26元,至此,原告鹿小棉在两家医院共花去医疗费21326.86元。出院后鹿小棉仍感不适,又在其住处附近灞桥小寨诊所换药治疗,花去费用810元。原告出院后自2009年4月22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10次复查。原告复查中,该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休息壹月。2、继续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4、随诊(计休息共9个月,不含住院期间)。此次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灞桥大队以“西公交认字10(2009)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张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鹿小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鹿小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3月7日该中心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被鉴定人鹿小棉车祸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肌腱、血管、腓总神经损伤、左下肢皮肤及皮下组织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的鉴定结论。2010年8月24日原告鹿小棉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在西安市唐都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诊断证明、费用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调终字灞(2010)008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10(2009)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张红亮驾驶陕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洪庆十字将鹿小棉擦挂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金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请求之医疗费,依据其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其出院后在灞桥小寨诊所所进行的治疗,其花费810元,亦予以认可;其诉讼请求之伤残补助金1443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0元/天,以住院90天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诉请之误工费要求按1200元/月予以计算,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期间要求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伤残评定之日止(即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7日止,共计4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诉请之护理费每日6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期间,以其住院天数并在出院后适当延长10天(即住院90天,出院后10天,共计100天);鉴于原告受伤后及治疗期间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要求200元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之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较重,故在住院期间可由被告每日支付1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之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表示愿意适当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鉴定费600元,以其票据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陪护人员床位费64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对原告鹿小棉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张红亮已支付之医疗费20828.6元,可由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红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十四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鹿小棉医疗费221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4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4776.46元。上述款由被告华泰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鹿小棉43947.86元,其余款20828.6元支付给被告张红亮。

二、驳回原告鹿小棉要求被告赔偿其陪护人员床位费之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张红亮直接赔付原告鹿小棉。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红亮承担275元,本院退付原告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海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