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雁民初字第355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高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8日下午,原告车牌为陕A×××××轿车在雁翔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为陕A×××××的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维修,但被告拒绝赔偿,故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626.86元。2、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457.6元。3、原告车辆因在交警队临时停车场扣留停放的停车费100元。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经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李某甲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为陕A×××××轿车在雁翔路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高某驾驶的车牌为陕A×××××的轿车追尾,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曲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46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轿车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轿车追尾,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应承担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之请求因不是此次事故必然产生,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停车费之请求因无法提供合法票据,也依法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462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振宇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张红打印:扈艳红校对:魏张红2010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