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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366号

姚立成与万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立成,万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姚立成。被告万建勇。

原告姚立成为与被告万建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立成诉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147号1单元201室房屋租赁给万建勇使用,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月租金为3000元。同时,合同第九条规定:“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续租:提前一个月重签合同,交纳租金,不续租,则在合同满日结清帐务,归还租用物品。”合同第十条规定:“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星期的,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对室内物品不负任何责任,造成丢失或损失由乙方自己负责,所拖欠的租金需向甲方支付一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时将租金交付原告。但在合同即将到期时,被告未与原告联系进行续租,原告与其也联系不上,通知其家人,其家人不予理睬。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决定不再续签合同,并通知被告家人立即腾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家人却置之不理,7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7日内退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诉请:1、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2、被告支付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占用费6000元(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并要求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2、房产证,欲证明原告系杭州市新华路147号1单元201室的产权人。被告万建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147号1单元2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月租金为3000元。按半年度支付给原告,先付后用,以后每次付款须提前一个月。租赁期内,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转租。如要续租提前一个月重签合同,交纳租金,不续租,则在合同期满日结清帐务,归还租用物品。合同第十条还规定: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星期的,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对室内物品不负任何责任,造成丢失或损失由被告自己负责,所拖欠的租金需向原告支付一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半年租金18000元支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未与原告联系续租,也未归还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到2010年6月18日止,如续租应提前一个月重新签订合同,现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即未要求续租,也未将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占用租赁物,使原告无法自行使用或出租取得收益,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该费用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147号1单元201室房屋腾空归还给原告姚立成;

二、被告万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姚立成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0年6月19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建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叶东晓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