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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钱商初字第136号

潘琪莹与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琪莹,周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潘琪莹。

委托代理人:周文成。

被告:周梁,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原告潘琪莹为与被告周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与被告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琪莹起诉称:2008年5月11日,被告周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款26,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08年11月11日,另一份载明借款23,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08年12月11日,并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拖欠至今。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17,3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梁自愿放弃书面答辩的权利,并要求直接开庭,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人向原告所借款项属实,但本人向原告及其丈夫盛伟淼所借款共计109,000元,已通过盛伟淼的小叔归还50,000元,至于还款日期及每次所还金额记不清了。原告潘琪莹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借款金额合计49,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及应承担相关利息;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其辩称除了借条之外,原、被告之间还有被告收取借款的收条这一交易凭据,在通过盛伟淼的小叔向原告及其丈夫盛伟淼归还50,000元时,仅收回了109,000元的收条,而没有收回借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

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及其丈夫归还50,000元,并收回了109,000元的收条,没有收回借条,由于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1日,被告周梁向原告潘琪莹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借款26,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08年11月11日,另一份载明借款23,000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08年12月11日,并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拖欠不还至今,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还款情况,无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梁应归还原告潘琪莹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利息17,346元,合计66,3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2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章泽雄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