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方国权。被告裘黎明。
原告方国权(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裘黎明(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借用24K黄金2两,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0元,返还24K黄金2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1236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借用24K黄金2两,承诺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其中有关24K黄金2两部分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该《欠条》载明的其他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底前归还。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K黄金2两的诉讼请求属于借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有关返还24K黄金2两的请求应当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于2008年8月底到期,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22日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逾期利息应为10475元。原告主张的其余1885元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裘黎明归还给方国权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475元,合计110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方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裘黎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元,由方国权承担222.5元,由裘黎明承担1231元,其中裘黎明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姚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