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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703号

郭建良与陈军尧、陈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郭建良,陈军尧,陈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703号

原告:郭建良。

被告:陈军尧。

被告:陈文龙。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马雨根。

原告郭建良与被告陈军尧、陈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良、被告陈军尧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良、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雨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良起诉称:2007年9月1日起,原告郭建良因业务需要,向二被告租用其住宅一楼的一间店面房屋做营业房,当时口头约定第一年租金16000元,第二年租金18000元,租金每月付清,租期根据需要而定。原告郭建良将承租房屋进行适当装潢,用于杭州余杭建鑫塑钢门窗厂的营业用房。2009年9月,二被告家的房屋被征用拆迁,由被告陈军尧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郭建良承租的房屋经杭州余杭天地动迁有限公司评估,补偿金额为14021元,一次性搬迁费2000元,共计16021元。拆迁方于2010年初已将原告郭建良承租房屋的拆迁补偿费16021元打入户主,即被告陈文龙的帐户。二被告拒不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郭建良而欲占为已有,故原告郭建良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承租房屋拆迁补偿费16021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郭建良以其装潢中仅有地胶毯而没有抛光砖,愿意将相应补偿费与二被告平分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承租房屋的拆迁补偿费12650元。原告郭建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承租房屋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郭建良承租二被告的房屋用于杭州余杭建鑫塑钢门窗厂营业房的外貌及内部状况,同时可以反映房屋内没有抛光砖的事实。2.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装潢评估明细表(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建良承租房屋附属物及装潢评估价值。3.南苑街道企业商店承租户签协项目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郭建良可以获得的拆迁补偿费金额。原告郭建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向杭州余杭天地动迁有限公司调取了南苑街道企业(商店)签协项目清单、南苑街道企业商店承租户签协项目清单以及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及装潢评估明细表各一份。

被告陈军尧、陈文龙答辩称:

一、被告陈军尧不是户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郭建良主张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以及本案所涉拆迁补偿费已打入被告陈文龙的账户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三、原告郭建良承租房屋的拆迁是在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之后;

四、被告陈文龙并未在南苑街道企业(商店)签协项目清单上签名,故该清单上的内容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郭建良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郭建良的主张成立,因其自认装潢中没有抛光砖和广告牌,故其可得的拆迁补偿费也仅8238元。被告陈军尧、陈文龙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原告郭建良出示的证据,二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其中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3的内容与原告郭建良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郭建良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南苑街道企业(商店)签协项目清单中被告陈文龙并未签名,故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陈文龙与被告陈军尧系父子关系。原告郭建良向被告陈文龙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该房屋租赁关系于2009年9月底终止。被告陈文龙家的房屋被征用拆迁,原告郭建良承租的房屋也在被征用拆迁范围内。杭州天地动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郭建良共可获得的拆迁补偿费为16021元,包括装潢及附属物评估价14021元,以及一次性搬迁补助奖励2000元。其中,装潢评估的基准日为2009年9月9日。2010年1月25日,二被告在南苑街道企业(商店)签协项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可得的签协补偿费为153748元,其中包括原告郭建良可得的拆迁补偿费16021元,并承诺该款项由户主负责签收、支付。但被告陈文龙收到了上述补偿费后,未及时将相应款项转交给原告郭建良。

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一)被告陈文龙收到签协补偿费中属原告郭建良应得的拆迁补偿费部分是否为不当得利问题。因原告郭建良承租房屋附属物及装潢评估的基准日在2009年9月9日,即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前,且二被告在确认签协补偿费时认可其中的16021元为原告郭建良应得的款项,故本院认定原告郭建良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潢,且相应款项应归原告郭建良所有。由于被告陈文龙收到了相应款项,但未予转交,故认定为不当得利。(二)关于原告郭建良应得的拆迁补偿费金额问题。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已明确原告郭建良应得的拆迁补偿费为16021元,虽然其自认未在承租房屋内铺设抛光砖,但因该补偿是否合理,系其与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认定原告郭建良应得的拆迁补偿费金额为16021元。至于原告郭建良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二被告认为被告陈文龙在南苑街道企业(商店)签协项目清单上的签名为被告陈军尧代签的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而言之,即便该签名确系被告陈军尧代写,因二人系父子关系,且被告陈文龙已领取了该款项,故本院亦可认定被告陈文龙对该清单中所载内容已予以追认。综上,对原告郭建良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承租房屋拆迁补偿费,因领款人为被告陈文龙,故本院认定相应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文龙承担;其要求支付12650元拆迁补偿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二被告除被告陈军尧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外,其余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建良承租房屋拆迁补偿费12650元。

二、驳回原告郭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陈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