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冈民初字第0461号
原告:刘古法。
委托代理人:倪正平。
被告:王根玉。
委托代理人:虞安新、朱福江。
被告:郑秀芹。
原告刘古法与被告王根玉、郑秀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古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王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古法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王根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96500元,约定月息1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根玉、郑秀芹偿还借款本金96500元,利息21489.35元,合计117989.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王根玉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后因原告不愿意继续合伙,在其要求下,向原告出具金额96500元的借条,以证明原告入股的事实,且合伙期间被告也支付3万元股金给原告,被告形式上出具借条,实为入股证明,因此根据以上事实,本案不能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纠纷。被告王根玉、郑秀芹原系夫妻关系,目前已离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秀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古法与被告王根玉系亲戚关系。2006年7月27日,被告王根玉向原告刘古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刘古发人民币计玖万陆仟伍佰元正,月息壹分,今借人王根玉,2006年7.27日。”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3月偿还1万元,于2008年3月3日偿还2万元,余款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根玉与被告郑秀芹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根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古法借款,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被告王根玉提出其形式上出具借条,实为入股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秀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玉、郑秀芹共同偿还原告刘古法借款本金66500元,利息38260元(利率为月息1分,按本金96500元,从2006年7月27日算至2007年3月3日,按本金86500元,从2007年3月4日算至2008年3月2日,按本金66500元,从2008年3月3日算至2010年10月19日),合计10476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古法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679元,由原告刘古法负担319元,被告王根玉、郑秀芹负担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
审判员 钱文祥
人民陪审员 王 上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宇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