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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705号

童新长与李铭、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童新长,李铭,高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705号

原告:童新长。

委托代理人:沈劼成。

被告:李铭。

被告:高美丽。

原告童新长为与被告李铭、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新长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铭、高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童新长起诉称:2008年11月9日,李铭因生意需要向童新长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11月19日归还;如逾期不还,同意按未还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当时高美丽作为李铭的妻子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字,这说明高美丽知晓李铭向童新长借款的事实。借款到期后,李铭、高美丽均未按约归还借款。童新长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李铭、高美丽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5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李铭、高美丽承担。原告童新长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李铭向童新长借款11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由高美丽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李铭、高美丽于198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高美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童新长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铭、高美丽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童新长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童新长与李铭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铭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铭在与高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童新长借款,高美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涉案借款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高美丽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童新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铭、高美丽返还原告童新长借款110000元、支付违约金16500元,合计1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李铭、高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