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兰东。
委托代理人:杜剑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永勤。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春。
法定代理人:陶永勤,系原告何长春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长城。
法定代理人:陶永勤,系原告何长城之母。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士昌。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云。
原审
被告:许体进。
原审
被告:许田田。
上诉人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嘉兴市南湖区。且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发生地也不在嘉兴市南湖区。而原审法院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直属大队在嘉兴市南湖区而管辖本案错误。原审以此确定管辖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实属程序违法。本案事故侵权行为地在嘉兴市秀洲区,事故中的主要肇事者之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法被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并向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由此也证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均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常台高速公路(G15W)往江苏方向109公里+200米处,该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关是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直属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公安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所在地可视为“事故发生地”。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直属大队的所在地为嘉兴市南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审 判 员 陈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金傅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