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第659号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定××××层。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被告赵某某。
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市××物业××责��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三级物业企业。2009年4月原告与金外滩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金外滩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该合同规定将该小区的58224平方米的物业委托原告实施管理,管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费实行先收费后服务,每半年收取一次,逾期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物业管理。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撤出了该小区。被告赵某某系该小区14幢3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94平方米。被告自2008年5月起就享受原告所实施的物业管理,但是其自2009年5月起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关的物业费用,原告管理人员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支付。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446元(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应支付违约金161元(按逾期之日起每日应缴物业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能向普陀区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46元(共计8个月),应支付违约金161元,本案受理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对违约金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只要求支付违约金4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2、金外滩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3、催款通知单(某某)。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金外滩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金外滩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金外滩小区业主委员会及金外滩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金外滩小区全体业主提供了服务,而被告却在2009年5月1日起未按约支付物业费,构成了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违约金至原来的三分之一,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应予准许。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责任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物业××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446元,支付违约金48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开平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