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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68号

谢信光、丁茂明等与陈正芳、陈建瑟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68号

原告:谢信光。

委托代理人:朱义。

原告:丁茂明。

委托代理人:朱义。

原告:傅云祥。

委托代理人:朱义。

原告:尹枝国。

委托代理人:朱义。

被告:陈正芳。

委托代理人:欧向晖。

被告:陈建瑟。

委托代理人:欧向晖。

原告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为与被告陈正芳、陈建瑟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谢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义,傅云祥的委托代理人朱义,丁茂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义,尹枝国的委托代理人朱义;陈正芳的委托代理人欧向晖,陈建瑟的委托代理人欧向晖到庭参加诉讼。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起诉称: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在浙江省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的三塘中海·金溪苑工地做工。浙江省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将四份转账支票总金额814000元交给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将该转账支票交给陈正芳,由陈正芳负责取现金814000元给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但2010年2月10日,陈正芳拿到支票后不知去向。2010年2月12日,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找到陈正芳的丈夫陈建瑟,经协商,陈建瑟与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达成协议:由陈建瑟于2010年2月13日前支付500000元,余款待找到陈正芳后协商解决。后陈建瑟支付给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现金500000元。2010年3月19日,陈正芳出具承诺,承诺尚欠的314000元扣除21000元,于2010年3月底付146500元,2010年4月25日前付清。但陈正芳至今未支付。因陈建瑟与陈正芳系夫妻关系。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提起诉讼要求陈正芳、陈建瑟支付人民币314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陈正芳、陈建瑟答辩称: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诉称与委托陈正芳支票换现金,与事实不符。陈正芳根本不认识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陈正芳是与案外人朱康林接洽支票换现金的事,而朱康林系赵苗青的会计兼出纳,故本案的原告应当是赵苗青,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作为原告的主体是不适格的。因陈正芳与案外人赵苗青存在债务纠纷,才导致扣款314000元的事情发生。陈建瑟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不必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的起诉。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四份,证明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换现金的814000元支票的事实;2、陈正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正芳收到支票,金额为814000元的事实;3、2010年2月12日,陈建瑟与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建瑟同意返还814000元的事实;4、2010年3月19日,陈正芳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陈正芳确认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314000元事实,并承诺于2010年4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陈正芳、陈建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2月13日,朱康林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朱康林收到陈正芳支付的500000元,及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是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署名,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经开庭审理,陈正芳、陈建瑟对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转账支票的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支票是支付工程款,只能够付给工程建设的相对方,并不是直接向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支付的。本院确认该四份转账支票的存根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陈正芳的收条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收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跟陈正芳、陈建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第二项写明剩余314000元,要等到找到陈正芳后协商解决,证明当时是有争议存在的,且该协议是因为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带工人去闹,陈建瑟出于对妻子陈正芳的保护才写的,而陈正芳并不知道。本院确认该协议书与本案有关,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陈正芳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诺书上没有写明是向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付款,而是向歌山集团付款。本院确认该承诺书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对陈正芳、陈建瑟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朱康林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朱康林是代表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签收的。实际的钱还是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拿到的。本院确认该收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开庭审理,根据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陈正芳、陈建瑟的庭审陈述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在浙江省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三墩中海·金溪苑工地施工。2010年2月,浙江省歌山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付给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四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共计金额814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经人介绍认识陈正芳,2010年2月10日,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与陈正芳协商:由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支付给陈正芳一定的费用,陈正芳负责将支票换成现金。但陈正芳收取票面金额为814000元的四份建设银行的转账支票后,没有及时将现金交给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2010年2月12日,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通过派出所,与陈建瑟达成协议:由陈建瑟代陈正芳先行支付500000元,余款314000元待找到陈正芳后再协商解决。2010年2月13日,朱康林出具收条,并由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作为证人在收条上签名,确认收到陈建瑟支票换现金500000元。2010年3月19日,陈正芳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814000元的支票进行换现金,已支付500000元,扣除费用21000元,余款在2010年3月底付一半,2010年4月25日前付清。嗣后,陈正芳分文未付。现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诉至法院,要求陈正芳及其丈夫陈建瑟支付314000元和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陈正芳与陈建瑟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作为转账支票的持有人,在与陈正芳达成支票换现金协议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产生了纠纷,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应当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陈正芳辩称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但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与陈正芳达成支票换现金的协议后,陈正芳应按约定将现金交付给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因此,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陈正芳也有权要求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在本案中,陈正芳未提出该项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陈正芳在与陈建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正芳、陈建瑟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芳、陈建瑟归还原告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人民币3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正芳、陈建瑟支付原告谢信光、傅云祥、丁茂明、尹枝国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减半收取3012.50元,由被告陈正芳、陈建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曹云法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