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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065号

安海涛与李国友、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海涛,李国友,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安海涛。

委托代理人:周正。

被告:李国友。

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郭开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礼柒。

委托代理人:宫鉴、葛玉林。

原告安海涛与被告李国友、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海涛的委托代理周正,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友、金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海涛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我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集装厢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200M时,与被告李国友驾驶的被告金鹰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我的前期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被告尚未赔偿,现我起诉请求:1、原告后期经济损失医疗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93087元(其中医疗费243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计算至原告70岁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3600元),判令被告李国友赔偿原告损失的40%,计人民币37234.8元;2、被告金鹰公司对被告李国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将37234.8元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及驾驶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拱墅区人民法院行政庭印章)、保险单各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法院对该事故的前期处理;3、医院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清单各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加盖沈丘县职工医院印章)1份,拟证明原告在前次诉讼后进行了取内固定手术并支付相关费用;4、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假肢科证明、周口市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安装假肢需要支付的费用;5、沈丘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妻子为护理原告住院,两次共请假30天、损失收入15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3份、住宿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另说明交通费是原告来回医院以及来回法院起诉支出的费用,总计1330元。原告在审理中曾申请对其假肢安装价格、假肢使用寿命、假肢维修费及需安装假肢多长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李国友、金鹰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商业险部分。另根据商业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对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无反证证明,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护理时间应为11天,

本院认为证明所载原告之妻王倩因安海涛住院需陪护而请假及工资情况可信,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未记载王倩请假的起止时间,而证据3反映原告为取内固定做手术住院时间为11天,故原告合理护理时间应为11天;证据6,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只认可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交通费,对其他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住宿费票据所载日期与原告就医或配假肢时间、地点不符,不予确认,对原告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24日4时40分许,原告安海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杭州绕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KM+200M时,与前方因故障停在车道内由被告李国友驾驶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安海涛受伤和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大队认定,安海涛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李国友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右足毁损伤;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根骨骨折;右腓骨长肌腱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申请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周法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的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3月5日周口法正法医鉴定所出具“关于安海涛伤残评定的说明”,说明上述鉴定意见书仅对“右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而论,“左胫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一项构不成伤残。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鹰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国友,该车系被告李国友挂靠在被告金鹰公司。被告金鹰公司在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为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11日止。同时被告金鹰公司还为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商业险。2009年1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安海涛诉被告李国友、金鹰公司、人保凤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杭拱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海涛120000元;被告李国友赔偿原告安海涛人民币27337.88元;被告金鹰公司对被告李国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还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后续治疗完毕后再行主张。原告安海涛于2010年6月18日至河南省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437元。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装配一副假肢,支出假肢费4000元,该院假肢科为原告出具了诊断证明,认为原告安海涛右半足截肢需安装国产普及型半足假肢,贰年,价格4000元整,另外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其假肢价值的5%。同日,周口市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亦为原告出具证明,认为安海涛右半足截肢,根据诊断情况及病人实际状况,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半足假肢,根据国家标准假肢使用寿命为贰年,价格为4000元整,另外每年假肢维护保养费应为其假肢价格的5%。

本院认为:原告安海涛驾驶车辆于2008年9月24日与被告李国友驾驶的皖M×××××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李国友负事故次要责任且系皖M×××××号车实际车主,李国友应对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得减轻被告李国友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第一次住院治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本院(2009)杭拱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由皖M×××××号车保险人被告人保凤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原告其他损失,应按双方各自过错,由被告李国友赔偿30%;被告金鹰公司作为皖M×××××号车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被告李国友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因被告李国友以金鹰公司名义在人保凤阳支公司处参加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由,要求人保凤阳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之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在前次诉讼后发生及确定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诉请、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37元,数额无误;(2)护理费,应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月收入损失1500元、护理期限11天计算,为55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护理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4)住宿费,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11天、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6)鉴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36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87252元,被告李国友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6175.60元;被告金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海涛人民币26175.60元。

二、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国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安海涛负担59元,被告李国友、洪武集团凤阳县金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天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