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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317号

李海林与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317号

原告:李海林。

委托代理人:金国元。

被告:高亮。

原告李海林为与被告高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31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林诉称,2009年2月16日、4月24日、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120,000元、110,000元,约定了相应的归还期限,如逾期未还按日1%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据。2009年6月21日,原告又根据被告的借款要求从银行汇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7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偿付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支付日止(以27万元本金)按每天1%计付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条款,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亮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认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也愿意归还,但因尚在狱中服刑,暂无能力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2月16日、4月24日、6月9日的借据3份,2009年6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市分行无卡(折)存款申请单1份附银行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被告高亮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2009年6月21日的借款是根据被告的要求直接将1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汇入胡建峰的账户。被告高亮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6月,被告高亮先后4次向原告李海林借款共计37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亮尚欠原告李海林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在原、被告2009年2月16日、4月24日、6月9日的借贷关系中均已约定还款期限,且至起诉日上述期限已届满;2009年6月21日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亮应归还给原告李海林借款人民币3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维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