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巨大差距。结婚半年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洋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杨洋某某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苍南县龙港镇海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双方于1995年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有效��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于1995年开始分居至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女儿杨某乙的意见,其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予准许。对于女儿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结合其本人意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享有探望权。对该子女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女儿杨洋某某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杨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女儿杨某乙二次的权利,原告陈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玲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