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凌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凌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陈某某代理其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009年1月4日,张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甲方)与凌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深圳市××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公司)由陈某某、凌某、张某某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30万元(公司注册实收资本为6万元),其中甲方(张某某)占20%的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有的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2、甲方占合营公司20%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应出资6万元,实际出资12000元。现甲方将合营公司20%的股权以1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09年1月18日前将该转让款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3、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转让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日,张某某、凌某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在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张某某称其与凌某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又签订了一份《关于××情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及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张某某提交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张某某将投入餐厅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凌某,转让价为30万元,工商变更后,凌某于2009年1月18日支付10万元,4月25日至7月25日每月支付5万元。”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有张某某代理人陈某某及凌某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4日。凌某称《补充协议》系2009年1月3日签订,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个U盘为证,U盘中名为”关于××情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的电子文档的属性栏显示该文档的编辑时间为2009年1月3日23时36分,张某某称该电子文档上显示的编辑时间并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是在2009年1月3日签订。关于《补充协议》上凌某的签名,凌某称系其本人所签,但称其是被陈某某哄骗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准。2009年1月8日,张某某、凌某办理了××情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凌某提交了《毕业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资报告》等证据,分别证明凌某签订合同时系学生身份、凌某是在其爷爷去世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张某某实际出资12000元等事实。张某某对《毕业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某某当庭提交了《收据》、《客户回单》、《从属业务申请单》、《交易详细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张某某除了实际出资12000元外,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曹某某支付了30万元。张某某称曹某某系凌某的母亲。凌某称上述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对其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U盘、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毕业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资报告》、《收据》、《客户回单》、《从属业务申请单》、《交易详细记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凌某称《补充协议》是张某某、凌某于2009年1月3日签订的,并提交了一个U盘为证,但U盘中名为”关于××情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的电子文档的编辑时间并不能证明凌某、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是在2009年1月3日,且张某某对此亦不予确认,故法院对上述U盘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凌某称其是被陈某某哄骗才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因此《补充协议》并未生效,但凌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对凌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张某某、凌某对《补充协议》并未办理公证手续,但未办理公证手续并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张某某和凌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张某某、凌某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的变更,凌某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凌某应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现凌某尚未支付,还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9日起、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26日起、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5月26日起、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6月26日起、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均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对张某某要求凌某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凌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标准计算,其中10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9日起、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4月26日起、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5月26日起、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6月26日起、5万元的违约金自2009年7月26日起开始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凌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凌某负担。凌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凌某向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万元;3、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凌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凌某与张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应以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为难。

二、张某某存在瑕疵出资的行为,使得凌某误以为张某某20%的股份就是30万元。从原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某一共只投资了1.2万元,尚有4.8万元未投入。相反,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投资了30万元。凌某经提醒后知道《补充协议》是瑕疵股权转让后,双方又重新签订并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属合情、合理、合法行为。

三、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对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变更,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因为张某某与凌某均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公证书,双方于2009年1月6日共同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8日被核准,说明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也证明,张某某以实际行动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凌某的请求。张某某答辩称:

一、补充协议有凌某的真实签名,凌某认为补充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根据张某某一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张某某分3次向凌某的母亲曹××汇款3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双方的股权转让价款为30万元。即使没有汇款30万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凌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在没有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该协议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办理××情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是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补充协议》是否是凌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补充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书》。首先,凌某确认《补充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陈某某也代表张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签名,因此,《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凌某主张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是重大误解或张某某欺诈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补充协议》【全称为《关于××情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书》均在2009年1月4日签订,从两份协议的名称、内容和签订时间看,《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在内容上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和履行期限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第三,双方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这是工商主管部门对股权转让的形式审查,不能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据《补充协议》关于股权转让款金额和履行期限的约定履行。综上,凌某主张《补充协议》无效及应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和履行期限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0元,由凌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

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理宇(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