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陈勇。
原告:张健军。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卢俊华。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宁。
被告:陈素菊。
原告陈勇、张健军诉被告陈素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俊华、徐宁、被告陈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010年4月初,钱浩、赵正仪、钱滔、郭劲四人将杭州市西湖区康新花园B幢708室房屋一套出售给二原告。4月6日,双方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及《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二原告随即付清了房款。××010年5月4日,二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因该房屋钥匙一直由被告持有,而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二原告于××010年5月1日在该房屋外粘贴《告知书》,要求被告5日内清空房内私人物品。××010年5月10日,原告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上门要求被告搬出,但被告拒绝。另,康新花园B幢708室房屋自××009年11月起一直由被告间断居住。综上,二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被告无权占有该房屋。被告拒不搬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腾出杭州市西湖区康新花园B幢708室房屋;
二、被告承担××010年4月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水电费;
三、被告支付自××010年5月10日起至其实际腾房之日止的占用费(以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钱浩等四人与二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真实的,该房屋的价格至少140多万,现在以85万出卖,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与钱昌逴不是事实婚姻的认定是不正确的。该房屋是被告卖了其他房子后才购买的,钱昌逴并无经济能力。被告名下位于嘉汇大厦的房屋早已卖出,被告在康新花园已居住4年,被告有权居住。二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书、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是合法购得杭州市西湖区康新花园B幢708室房屋;××.房产证××本,用以证明两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3.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进行了合理催告;4.杭州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拒不搬出;5.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009年11月起间断居住在诉争房屋内;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经判决、裁定,所有权非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名下拥有嘉汇大厦1号楼××606室房屋一套,出售人有权处分该诉争房屋。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杭州市房屋买卖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名下嘉汇大厦的房子已经卖出,现在无房居住。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被告其他房子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与钱昌逴各自离异后,于1993年6月份左右开始经常共同居住在钱昌逴位于海潮新村1幢1单元301室的家中。钱浩、钱滔系钱昌逴的子女。××006年××月,钱昌逴购买了位于本市文三街569号康新花园B幢708室房屋一套。××006年8月××日,钱昌逴去世。××006年9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其对钱昌逴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并要求分割上述康新花园房屋。该案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康新花园房屋归钱浩、钱滔所有和继承。被告拒绝履行上述终审判决,继续占有上述房屋。××010年4月6日,钱浩及其配偶赵正仪、钱滔及其配偶郭劲与二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将康新花园B幢708室房屋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于同日付清全部房款。××010年5月4日,二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010年5月1日,二原告在该房屋外张贴《告知书》,要求被告搬迁。××010年5月10日,原告陈勇上门要求被告搬迁,遭被告拒绝。××010年5月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康新花园B幢708室房屋归钱浩、钱滔所有和继承,钱浩夫妻、钱滔夫妻即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二原告从其处购买该房屋,并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现二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并非该房屋权利人,无权占有该房屋,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占用该房屋,致使二原告的物权无法实现,给二原告造成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010年5月10日后的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房屋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使用费标准为每日50元。二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占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因该水电费二原告并未垫付,并非已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街569号康新花园B幢708室房屋;
二、陈素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勇、张健军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每日50元计至其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三、驳回陈勇、张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素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敏
审 判 员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杨燮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