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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041号

开封县普康大药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开封县普康大药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县普康大药房。开封县普康大药房(以下简称普康大药房)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财保公司赔偿其被盗损失21000元。该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公司的、被上诉人普康大药房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普康大药房向财保公司投保家财一卡通保险两份,金额为200元。被保险人为杨新胜,被保险财产地址在开封县县府东街普康大药房,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24时止。财保公司的业务员王志强当时承诺商品金银首饰丢失都赔偿,最高保险每张卡为35000元。普康大药房于2008年11月10日7时30分向开封县公安局报案,称普康大药房门被撬,被盗现金8800余元,脉络宁注射液两箱(120盒)价值9000元,涉案总价值178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普康大药房杨新胜购买财保公司的家财一卡通保险卡两张,保险财产地址为普康大药房所在地,双方已形成双重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普康大药房被盗。财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普康大药房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普康大药房损失的数额以开封县公安局的证明及药品出库单为准,即总价值应按17800元计算。财保公司无故不到庭视为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普康大药房理赔款17800元;

二、驳回普康大药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财保公司承担。宣判后,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基于同一事实,开封县法院已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汴民终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普康大药房的损失已得到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处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普康大药房辨称:普康大药房确已收到一份赔偿款18400元,但当时普康大药房投保了两份保险,故应得到双份赔偿。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理赔款总额不能超过损失的总额。杨新胜在2008年7月30日的确为普康大药房投了两份家财一卡通保险,每份金额100元。普康大药房的实际损失经开封县公安局确认为17800元,凭其中一张保险卡已通过诉讼得到赔偿款184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普康大药房的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财保公司应当将另一份家财一卡通的保险费100元退还给杨新胜。且该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杨新胜(开封县普康大药房负责人)保险费100元;

三、驳回开封县普康大药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杨雯倩

代理

审判员  孙玲玲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晓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