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民初字第1319号

潘进业户与瑞安市飞云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潘进业户,瑞安市飞云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潘进业户。代表人潘进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福平。被告瑞安市飞云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阮树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年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光焕。

原告潘进业户为与被告瑞安市飞云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洲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业户代表人潘进业、被告中洲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进业户诉称:1999年12月,因甬台温高速公路瑞安段建设需要,高速公路瑞安段建设指挥部临时向被告中洲村委会借用公路中洲段西北侧集体土地27.304亩,该土地系原告等户村民的承包地,借用期限自1999年11月30日始至2003年1月31日止。双方签订了借地复耕补偿协议书,租地补偿费用已给付被告中洲村委会,而被告未将该费用返还原告。高速公路完工后,由于承包地无法恢复耕种,被告中洲村委会违法在原告的承包地上搭建临时工棚,出租给他人作为工业用地使用,出租期限自2003年3月1日始至2013年10月1日止。现该承包地已经无法恢复耕种,被告也未补偿费用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高速租用地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复耕费)并赔偿违法占地补偿费用共计612605元(土地补偿费、复耕补偿费51520元(3.22×16000),违法占地费566720元(3.22×16000×11),减除7年已经补偿费用5635元)。

被告中洲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包的土地已严重损毁,无法复耕,可以进行调换,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告承包的土地被高速公路临时征用,每亩每年4000元,2003年高速公路建成通车,将借用的土地返还给被告,经过勘查,该土地无法复耕,经过政府同意,将该土地作为临时工业用地,原、被告已达成1999年至2006年赔偿事宜,土地补偿费原告不能得到,原告只是土地的承包者,并非所有者,土地属被告集体所有,该补偿费应该属集体所有。复耕补偿费原告也不能得到,复耕费应该先进行复耕,经验收合格,再由政府进行返还,现在没有复耕。其他被征的土地承包户都同意劳力补差几百元,这些都是同类型的,在2008年5月30日,有同类型的还有土地被征作防洪堤,每亩补偿650元。可以按上述标准补偿原告。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村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信复(2008)4号复查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违法事实;3、飞云镇飞信答字(2007)14号答复意见书,拟证明临时占用费是每年16000元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本身虽是无效的,租地行为是违法行为,但内容可以作为依据;5、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权证,拟证明土地承包情况;6、村统一收据,拟证明村委会收取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2、3认定的事实包括原告户在内的临时借用地已赔偿到2007年,每亩250元;对证据2中的最后一页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被告违反土地承包法,侵犯原告权益,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与黄学苏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收到他们的租金应该返还,现原告要求按该租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的;证据3第二页记载,被告在07年5月12日召开会议,以每年每亩600元赔偿给原告等户,如以土地调换,劳力补差为每年每亩300元,其他人员根据该标准已兑现;证据4调解协议书是基于原告村委会于2003年与黄学苏等人签订的协议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该调解协议也是违法的,是无法履行的;对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时间是至2007年,该时间段被告已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瑞政发(1999)88号文件,拟证明高速公路临时借地情况;2、临时借地协议书,拟证明高速公路指挥部借地情况,借用补偿金额;3、土地租用协议书7份,拟证明村委会将土地出租的情况,厂房占用的实际土地为17.42亩,27.304亩包括绿化、土地等;4、会议记录,拟证明村集体对承包田调整的方案,补偿标准;5、飞政(2003)67号文件,拟证明高速公路借用的临时用地无法复耕,飞云镇打报告给市政府,要求中洲村土地临时搭建;6、市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承包田可以作为临时工业用地;7、平面图,拟证明27.304亩承包田情况;8、清单,拟证明原告等农户承包田使用情况;9、租用土地协议书,拟证明同类型承包田补偿情况;10、收据及清单,拟证明09年后收取租金情况,收据里金额包括其他土地;11、承包调换协议书,拟证明同意调换机动田,补偿标准。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村集体没有确定补偿标准的权力,如有决议也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程序不合法,是内部行为,没有经过公告等,不能证明被告的出租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没有原告的签字,程序违法,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同意,应该是无效的。本院向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调取证据,该办事处出具了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证明书,该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己对收入情况不了解;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二证据反映了本案所涉承包地使用、赔偿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中记载的16000元为3年每亩(包括复耕费4000),而不是原告要求证明的每年16000元,且该费用系向村集体支付;证据4调解协议书,原、被告都认为违法,但同时原告又要求以该协议书的内容作为依据,且按该协议书原告可得的收益也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由此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相矛盾,同时该协议书基于作为工业用地出租收入而产生,与本案所涉的基于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的收入的标准不同,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赔偿标准问题,仅能证明曾经过调解的事实;被告对证据5没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反映被告出租土地收取的款项,能证明被告出租土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收入系作为工业用地出租的收入,而原告因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所受损失系作为农业用地的损失,不能以该收入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8被告方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其中证据3系作为工业用地出租的协议,仅可证明被告将土地出租的事实,协议的效力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证据4表明了被告对本案所涉的土地承包问题的处理意见,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反映了本案所涉承包地使用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1反映了中洲村的承包地因高速公路建设等原因被占用后对承包户的补偿情况,虽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可作为参考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租金收入也是作为工业用地出租收入,与本案所涉农用地收入标准不同,仅能作为出租事实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11月25日,因甬台温高速公路瑞安段建设需要,温洲市高速公路瑞安段建设指挥部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洲村委会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时借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临时借用坐落于瑞文公路中洲段西北侧集体土地水田27.304亩(12000元/亩,其中还耕费4000元/亩),土地补偿费共计218432元(包括青苗补偿费、土地借用费、土地还耕费暂押甲方,若期满不能还耕,还耕费交由土地部门统一复垦占补),借用期限自1999年11月30日始至2002年1月止。后双方又签订临时用地延续协议书,约定借用期限延续至2003年1月31日止。原告户承包水田3.45亩、旱地0.37亩,其中的水田3.22亩在上述借用的土地范围内。借期届满后,被告陆续将上述地块出租给他人作为工业用地使用。2003年6月,瑞安市飞云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认为上述借用地块无法复耕,经协商高速办将简易建筑物及临时用户折价给村,鉴于实际情况,要求扩建临时用户,搭建临时工棚,以解决有关企业用地紧张问题,后于2003年9月10日,市政府专题会议同意上述场地继续作为村临时工业用地。2007年5月12日,被告中洲村委会确定:对承包田被大桥征用及三角地赔青补偿自2007年至2028年12月13日止分别为每年每亩600元、300元,如果以机动田调换补劳力补差费分别为每年每亩300元、150元。2008年因防洪堤建设需要使用土地,被告与相关被占用土地的承包户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其中与黄学龙户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土地租用赔青价格每年每亩650元。2010年,被告与一些因高速大桥建设而被占用土地的承包户签订了土地承包调换协议书,约定:2007年至2009年期间因土地无法耕种的补偿费为每年每亩650元,土地调换机动田后被告支付承包户每年每劳力补偿费100元,补办承包户调换后的承包权证。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出具的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证明书确定:2009年度云周片内,种植稻谷每亩全年纯收入为420元,农户种植亩数规模为十亩以下的,每亩补助70.6元,十亩和十亩以上的每亩补助195.6元。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其承包地被占用期间至2006年11月止7年的补偿费5635元(每亩每年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家庭承包的农户,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村集体在因高速公路建设临时租用土地期满后,将原告承包土地出租,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应与原告因其承包的水田不能耕种所受损失相适应。因本案所涉土地事实上没有进行复耕,且原告也确认无法复耕,被告并确认可为原告提供机动田调换不能复耕的原承包地,而原告未就该方面主张权利,仅是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耕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以每亩每年16000元标准计算赔偿额缺乏法律依据,在事实上也过分高于其承包的水田不能耕种所受的损失额,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09年度瑞安市飞云镇云周片内种植稻谷的纯收入及被告与其他土地无法耕种的农户之间约定的补偿标准,本院确定赔偿标准为每亩每年650元,以原告被占用的承包水田3.22亩计算为每年2093元。至2006年11月止共7年原告承包地被占用期间,原告已按每亩每年250元标准得到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期限应自2007年12月始开始计算,考虑到种植收入处于变动之中,而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给予调换机动田的方案未予表态,赔偿期限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飞云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潘进业户因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损失以每年2093元,自2006年12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潘进业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6元,减半收取4963元,由原告潘进业户负担4900元,被告瑞安市飞云镇中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6元(具体金额由温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洲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 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项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