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5号

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盛陵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俞云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饶和成,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立新,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饶和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程章志结欠原告管理费,2008年12月12日双方进行对账,程章志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提供担保。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管理费100000元,余20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及2009年8月10日开具给原告两张转账支票,面值各为100000元整。但原告随后到银行办理时,却发现被告账户无款支付,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承诺不久后会支付,但至今未予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立即支付欠款200000元整,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07200元,合计30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证明程章志结欠原告管理费及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转账支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开具两张合计200000元的支票而未予兑现的事实。被告答辨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取管理费于法无据,原告无权收取管理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2009年10月23日由原告所发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名下一工程被转包给程章志,且被告作为担保方已经支付了100000元的事实;

二、原、被告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名下的工程,依法发包给原告承建,而并未发包给程章志承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其依法被允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有异议,且该欠条上载明的担保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担保的事实;证据三,该管理费是原告不应收取的,所以被告将账上款项转移掉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工程本来就是原告承包的,并不是程章志承建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由程章志向原告出具的管理费欠条,但程章志作为个人出具的这份管理费欠条,无论是属于原告陈述的系内部承包而产生,还是被告认为的系原告非法转包而产生,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三,实际上是被告基于已有的认识作出的未予支付管理费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反映了本案诉争所谓管理费的形成过程,但该管理费显然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原告收取管理费于法无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由原告承包被告的1#、3#车间工程,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其1#、3#车间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就合同其他相应的条款进行了约定,并确定张爱民为项目经理。2008年12月12日,程章志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管理费(百事好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

二零零九年三月份还清,逾期按日息千分之一支付利息”。被告在该欠条的“担保人”一栏盖章。2009年6月,被告向原告���付了100000元。2009年7月10日、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各一份,但被告未兑付该200000元。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在建筑活动中非法转包工程,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得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告诉请的依据是程章志个人出具的管理费欠条,而该管理费的产生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与程章志之间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程章志的身份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且内部承包关系收取管理费也违反法律规定,其本身也证明这显然不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程章志出具的管理费欠条的担保方履行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5074元,由浙江耀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毛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