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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645号

谷嘉联与程惠民、赵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嘉联,程惠民,赵天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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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645号

原告:谷嘉联。

委托代理人:金涛。

被告:程惠民。

被告:赵天富。

原告谷嘉联诉被告程惠民、赵天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嘉联的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赵天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谷嘉联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谷嘉联与程惠民、赵天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程惠民向谷嘉联借款30万元,于同年8月5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利息,赵天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谷嘉联按约履行交付资金的义务。借期届满后,谷嘉联未按约还款,赵天富未履行保证义务。谷嘉联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程惠民返还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66930元(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以及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律师代理费18000元,由赵天富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谷嘉联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5日,程惠民向谷嘉联借款30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5日前还款,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利息,赵天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2、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谷嘉联因本案诉讼、可能发生的案件执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事实。被告���惠民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谷嘉联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赵天富答辩称:赵天富为程惠民向谷嘉联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赵天富愿承担保证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赵天富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谷嘉联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天富无异议,且真实性可以认定,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谷嘉联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谷嘉联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本院认为:程惠民向谷嘉联借款及赵天富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程惠民未按约还款、赵天富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谷嘉联要求程惠民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1‰支付利息,现谷嘉联依此约定要求程惠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谷嘉联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应由程惠民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可待违约行为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赵天富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程惠民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谷嘉联借款30万元;

二、被告程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嘉联利息66930元(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以及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本金3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程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嘉联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

四、被告赵天富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程惠民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谷嘉联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4元,减半收取3537元,由原告谷嘉联负担68元,由被告程惠民负担3469元,被告赵天富对被告程惠民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4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