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邵国新。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滕永林。
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吉荣。
被告:樊兴水。
被告:金来兴。
被告:任冬林。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刘居优。
原告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3月13日,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联合村村民联建房一、二、三标工程。同时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该工程一标工程实际由金来兴负责施工,二标工程实际由任冬林负责施工,三标工程实际由樊兴水负责施工。2009年8月28日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出具给原告情况说明一份,载明,68户村民联建房,因村民反映多数房屋在质量上存在不足,并要求修复和赔偿。后经各方友好协商,决定用联合村扣押的工程质保金进行赔偿,因赔偿金额不足,村里和镇有关领导与三位施工者谈好,还差17万元,希望我能帮助解决,我已经补足差额,拿出了17万元,以上情况属实。但上述押金到期后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向联合村委主张退还该款,遭拒绝,遂成讼。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因所涉的工程保修金已到约定期限,故联合村委应当将工程保修金退还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诉称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法判令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返还金来兴人民币150,000元;返还任冬林人民币200,000元;返还樊兴水人民币200,000元。现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赔偿金550,000元,被告2、3、4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房屋并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被告也没有同意赔偿原告72万元,以及用三被告的工程保修押金赔偿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本纠纷主要是因为建房村民对于村委在建设工程的资金使用上有不当行为而引发争议。如果房屋真的有质量问题,也应当由施工单位保修,而不是由村民自行修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联合村村民联建房一、二、三标工程。同时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应当承担保修责任。该工程一标工程实际由金来兴负责施工,并由兰亭镇联合村委向金来兴收取一标工程保修金150,000元。该工程二标工程实际由任冬林负责施工,并由兰亭镇联合村委向任冬林收取二标工程保修金200,000元。该工程三标工程实际由樊兴水负责施工,并由兰亭镇联合村委向樊兴水收取三标工程保修金200,000元。上述讼争房屋建造完毕交付使用后,因村民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多人多次到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后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决定用联合村扣押的工程质保金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相差17万元),由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此款已付清)。此后,原告向有关联建房住户发放联建房修理补偿金共计金额749,986.40元,已由原告分配到各住户。但在工程保修押金到期后,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分别向联合村委主张退还,遭拒绝,遂诉至本院审理,法院认为所涉的工程保修金已到约定期限,又无证据证实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同意用联合村扣押的工程质保金进行工程质量赔偿。依法判令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返还金来兴人民币150,000元;返还任冬林人民币200,000元;返还樊兴水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就质量保修内容进行约定;2、照片若干及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工程存在渗漏等质量问题;3、进账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7万元;4、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所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存在房屋质量问题,经过多方协商,以55万元押金作为赔偿金,公司还拿出了17万元,共计72万元,作为经济赔偿的事实;5、法院判决书六份,证明法院判令原告应退还工程质保押金55万元给二、三、四被告的事实;6、联合村村民联建房修理补偿金分配表,证明原告已把补偿金分配给住户,修理工作由住户各自负责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至今已基本履行完毕,应认定为有效,据此,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理应就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8月28日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吉荣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一份,应当视为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就赔偿事宜作出的承诺,该承诺系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认可,故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质量赔偿金720,000元,至于原告是否可以用扣押的工程质保金抵冲赔偿金,因被告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对上述承诺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未经得他们同意,故不同意用扣押的工程质保金抵冲赔偿金,该纠纷经诉讼已经法院判决后处理完毕,原告应当返还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扣押的工程质保金,故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自己的承诺实际尚应支付原告工程质量赔偿金550,000元(等同工程质保金的总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法院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对工程质量负实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实际应分别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多少份额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均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进行审核确定,本此诉讼完毕后,若被告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工程质量的赔偿责任份额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荣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县兰亭镇联合村民委员会工程质量赔偿金550,000元,被告樊兴水、金来兴、任冬林负连带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四被告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新祥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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