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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567号

���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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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567号原告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峰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静燕。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铁文。委托代理人叶永祥。

原告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清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静燕、被告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邦公司诉称,200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海宁市的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能化工程(以下简称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就该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结算方式等。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9月30日该工程竣工,2009年1月14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审计得出工程结算造价为1711003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分包合同第六条结算的约定,与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488986元,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122844.64元,余下366141.36元未付。现原告要求

被告:1、支付工程余款366414.36元,2、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8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计算的扣除质保金的利息,同的补充协议》,2、被告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5月15日的租金14971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邮电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的工程款应扣除3%的管理费,因为涉案工程是由杭州展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分包给被告的,被告再分包给原告的,根据被告与展望公司的分包合同约定,展望公司在第一笔工程款中扣除了3%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因此被告也应扣除原告3%的管理费,原告在庭前调解过程中是认可的。

二、对于涉案工程应留5%的质保金,待海宁中学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三、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才收到工程款1571778.38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超额部分的工程款。

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是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

五、由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所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万邦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智���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易地新建海宁高级中学建筑智能化工程于2009年1月14日验收合格。证据3、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智能化工程结算造价为1711003元。证据4,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智能化工程最终决算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对该工程进行最终决算得出的工程款为1488986元。被告邮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施工单位是展望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于由失误,没有将3%的管理费扣除。被告邮电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展望公司分包给被告,被告向展望公司支付3%的管理费,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万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订的时间在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之后,即使真实,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管理费为17%,差距很大,应包括了3%的管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应合同据有相对性,被告基于其与展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欲证明应由原告承担其应支付的管理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邮电公司与展望公司签订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展望公司将该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工程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给邮电公司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同时约定邮电���司应支付展望公司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2008年4月7日原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其分包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工程造价为1514007元,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按87%的比例支付给原告,被告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2月12日经竣工验收。2009年11月16日,经审计易地新建海宁市高级中学建筑智能化工程结算造价为1711003元。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最终决算,确认在审计造价83%的基础上,增加总包配合费、设备变更后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款为148898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22844.64元,尚欠工程款366414.36元,因被告认为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其支付给展望公司的3%的管理费及质保金,故未支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万邦公司分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注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万邦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将分包的工程再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结算内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应当扣除其支付给展望公司的3%的管理费,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对性,被告与展望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能约束原告,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3%管理费由原告承担达成了合意,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质保金85550.15元于2011年2月11日到期,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工程款中质保金��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未全额收到展望公司的工程款,且也最多只能收到160余万元,故也不能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虽约定了在被告收到工程款的五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展望公司主张的权利,其怠于履行权利的行为,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其收到展望公司的工程款的金额低于其预期,该民事经营行为的风险,不能转嫁给原告,故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民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80864.21元,支付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4元,由原告浙江万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9元,由被告浙江省邮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