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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401号

章兴荣与楼军、寿秋英普通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章兴荣,楼军,寿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章兴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楼军。被告寿秋英。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

原告章兴荣诉被告楼军、寿秋英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和解时间为3个月。原告章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原告及被告楼军和案外人方昌良合伙投资受让经营湖南吉首金凌电缆有限公司、湘西金蝶大酒店有限公司。期间,由原告陆续出资100万元(包括借款给被告楼军和方昌良各70000元,已另案处理)。由于被告楼军决策失误等原因投资失败,造成原告投资损失成为事实。2007年3月23日投资各方达成决议,原告的损失有被告楼军以衡阳大酒店的名义包干补贴给原告,但被告楼军未能兑现。2007年9月27日,被告楼军又承诺该投资损失在一年内付给原告,否则由被告与其妻寿秋英共同承担责任。但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伙损失费86万元及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

被告辩称,楼军没有在2007年9月27日出具过承诺书。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没有异议,但决议中明确注明的生效条件(借款成功与衡阳项目落实)没有成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投入的100万元损失楼军同意来承担;证据2、2007年9月27日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的投入损失除借款外被告同意承担等事实;证据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借款已另案处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投资100万元的损失属实,但楼军承诺的是由衡中大酒店承担责任。楼军虽是衡中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但因该酒店的投资人是中南公司,且后投资没有成功,该决议无效,不能作为由楼军承担原告损失的定案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承诺人后面的楼军签名,系原告模仿楼军的笔迹签名,且签名与内容不是同一时期形成。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楼军已向原告履行判决确定的合伙债务本金70000元。证据4、(2006)吉证字第82号公证书1份。证据5、湘西自治州金蝶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1份、股东会议纪要1份、应收款明细表一组。证据6、(2006)吉证字第83号公证书1份;证据7、吉首市金凌电缆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协议1份、股东会议纪要1份、新股东会决议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产权证复印件1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份、明细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5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1份;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4至证据7,证明双方之间曾经有合伙投资企业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有1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1、租房协议、营业执照等一组11页,证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衡中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刘堂租房一年(2007年1月25日至2008年1月24日)。这期间被告长住衡阳。证据2、飞机票、火车票及住宿发票一组4页,证明被告2007年7月19日至9月5日人在深圳,9月5日至11月21日被告人在衡阳的事实。证据3、衡阳通程酒店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张叶林证明一组5页,证明2007年9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在衡阳办理通程国际大酒店转让事宜,人不在诸暨的事实。证据4、方昌良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上述时间段人不在诸暨。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排除9月27日被告人不在诸暨。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案件之间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不清楚,而且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说明9月27日被告不在诸暨,而且证人张叶林与被告有合同关系,即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对证据4方昌良的证明,方昌良已六十多岁,从其记忆力来讲,其不可能清楚地记得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不在诸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申请鉴定,鉴定内容为:1、承诺书中承诺人后面的签名楼军两字是否是本人亲笔书写。2、承认书内容是否与楼军的签名是同一时期形成?3、承诺书的内容与楼军的签名是否是同一支笔书写。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而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通过鉴定,该签名系被告楼军书写,予以认定。证据3、因是生效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据4至证据7,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不在诸暨。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是本院依法委托形成,且被告无反证推翻,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原告及被告楼军和案外人方昌良合伙投资受让经营湖南吉首金凌电缆有限公司、湘西金蝶大酒店有限公司。期间,由原告陆续出资100万元(包括借款给被告楼军和方昌良各70000元)。2007年3月23日投资各方达成决议,约定:由于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原告损失100万元由衡中大酒店包干补贴给原告,但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借款成功、衡阳项目落实。2007年9月27日,被告楼军又承诺该投资损失除去借款外(包括方昌良借款)的余款在一年内付给原告,如未按约履行则支付双倍利息。另案中经判决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楼军和方昌良各70000元计1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因被告楼军出具了书面承诺,且2007年3月23日投资各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为10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军赔偿原告合伙损失费86万元及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尽管被告寿秋英系被告楼军之妻,但被告寿秋英不是合伙当事人,且被告楼军出具的承诺书不能约束被告寿秋英,故被告寿秋英不应担责。对被告楼军提出2007年9月27日被告不在诸暨从而否认承诺书真实性的抗辩,因2007年3月23日投资各方确认了原告损失为100万元的事实,加之经鉴定承诺书中楼军签名属实,以及被告楼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承诺书与原告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被告楼军的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军应支付给原告章兴荣人民币8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章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楼军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本案鉴定费由被告楼军负担(已由被告楼军支付给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