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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095号

傅某与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傅某,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095号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

被告:茹某。

原告傅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麟、陈晓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并有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争吵。鉴于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1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依法驳回离婚请求后,被告仍未改变,在外不归家,至今双方分居已三年多,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要求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购置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同仁家园景新苑5幢801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撤回了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产协议1份及(2009)杭西民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置的诉争房屋及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3.(2007)杭西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6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不久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视目前夫妻感情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傅某与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傅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傅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