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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未民张初字第646号

董西洲诉罗明月、邓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西洲,罗明月,邓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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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未民张初字第646号原告董西洲,男,1952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罗明月,男,1937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朝晖,女,1969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胜军,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邓习平,男,1942年4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董西洲与被告罗明月、邓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西洲,被告罗明月委托代理人罗朝晖、朱胜军,被告邓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西洲诉称,1993年9月6日,被告罗明月、邓习平向其借款2万元人民币,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借款三个月)。但以后多年来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还款均无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按照欠条���期依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到起诉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明月辩称,被告邓习平辩称,原告当时与两被告及曹军合伙做工程。当时要求每人交2万元入伙,之后原告说要退伙,要回他的2万元,故其与罗明月给原告打了个条子,1997年时他们又给原告换了个条子。但是工程亏损了,债务应当由四个人共同承担,其认为该笔钱与自己无关,1997年时开会记录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西洲与被告罗明月、邓习平及曹军层合伙经营万盛土石方工程部工地,1997年2月18日四合伙人开会进行了结算,确定欠款41.5万元由邓习平和罗明月签字共同还清。1998年四人曾开会确认每人出资2万元。1993年9月6日,被告罗明月、邓习平向向原告出具2万元欠条一张。1997年2月18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董西洲贰万元(原93年9月6号叁个月月息贰分原件作���)欠款人邓习平罗明月,1997.2.18。2001年元月30日两被告又在该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997年2月18日署名罗明月欠条一张,金额两万元,2001年1月30日罗明月在该欠条上签字。现双方因还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本案证据可以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合伙经营,后原告推出。结合民事判决书及会议记录等可以看出1997年2月18日署名罗明月的欠条,才是给原告退入伙资金的欠条,被告邓习平辩称不能成立。但两被告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欠款关系,该笔款项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利息部分,双方原先虽有约定,但更换欠条后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明月、邓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互负��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董西洲2万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现由被告罗明月、邓习平各承担150元,两被告于上述付款之日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红安

代理

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