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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262号

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京华德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华德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德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永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

上诉人南京华德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商初字第1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3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此时未进行招标,被南京市江宁区建工局否定,应属无效合同。南京墨狮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实际履行的也是南京墨狮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承揽方为浙江越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为南京华德物流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揽合同》及相关证据分析,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绍兴市越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李世和

审判员  蒋丽萍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玉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